“存单是真实的,凭啥不兑付?”山西运城,刘女士在银行存了46万元,一年后,银行负责人张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银行拒绝兑付刘女士的存款,刘女士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刘女士经人介绍,只要在当地某银行存款就有奖励,于是,将全部积蓄46万元全部存入银行,存款当日就收到银行负责人张某给予的6万余元好处费。
不过,刘女士在存款的同时,按照银行要求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自愿在银行存款肆拾陆万元整,保证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如提前支取,自愿承担双倍责任。
谁知,一年后,刘女士准备去银行取款时,得知银行负责人张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刘女士非常担心自己的存款安全,便赶紧拿着存单到窗口取款,但是银行工作人员以刘女士持有的存单不具有真实的存款为由拒绝兑付。
刘女士没有办法,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本金和利息,理由为:
第一、她在工作时间在银行将存款交给张某,张某给她出具存单,存单上盖有银行印章,存单应当认定为真实的;
第二、张某作为银行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银行监管不到位,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银行应当负责。
而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本案刘女士以存款为名,实际通过银行负责人张某将款借给案外人马某获取高额回报,刘女士和银行之间未建立真实存款关系;
第二、本案不属一般存单纠纷,也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刑事判决进行追缴,即刘女士应该向张某追偿,而非银行;
第三、刘女士持有的存单账号系张某手写,在银行系统中没有相对应的存款,存单系假的。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存单纠纷中,金融机构是否应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应通过存单持有人所持凭证是否真实,存款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单持有人所持凭证是否系伪造、变造加以判断。
具体到本案,第一、刘女士所持有的存单虽然样式、印鉴均系真实,但是账号系张某手写,已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本案刘女士将存款存入银行当天,张某就将存款转入案外人马某账户,虽然马某主张将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刘女士存款当天,就收到张某给付的好处费6万余元,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利息,张女士也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刘女士收取的好处费冲抵本金,张某和马某对刘女士剩余的存款39.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没有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根据该规定,本案刘女士以定活两便存单为主要且唯一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存单纠纷诉讼,符合该规定,本案应当为一般存单纠纷。
刘女士所持有的存单样式和印鉴均系真实,银行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而仅以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该存单无效进行抗辩。
但是,在刑事侦查中并未对该存单进行技术鉴定,且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也不能否认刘女士存单的真实性,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也是不当的,对其认定是不应采信的,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银行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刘女士39.6万元。二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刘女士作为出资人,张某、马某为案涉款项用资人;双方经由金融机构流转资金,用资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各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了约定的"好处费",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三项典型特征,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第二、马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刘女士所得高额利差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马某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为本案用资人,马某再将款项出借他人不影响对其用资人身份的认定,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各方责任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刑事追赃并非是一种诉讼程序,且追赃仅限于本金而不保护利息,仅通过追赃不能最大限度实现救济,不能排除民事诉讼的救济手段,本案民事诉讼应当受理。本案中银行在用人及管理等方面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再审法院判决银行、张某和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39.6万元,驳回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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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大侦探第一季_颜回说法_2022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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