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具备高度自动驾驶或者完全自动驾驶功能、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测试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征求意见的重点包括如何进一步优化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运营的相关制度设计,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良好环境;如何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明确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企业及相关主体的责任等。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1月1日发布公告:11月2日至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征求意见的重点包括如何进一步优化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运营的相关制度设计,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良好环境;如何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明确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企业及相关主体的责任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所称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具备高度自动驾驶或者完全自动驾驶功能、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测试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
草案提出,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紧急接管人员。紧急接管人员应当具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操控能力和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过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有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在开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视情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应当将事故发生前至少90秒的视频信息上传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相关事故过程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报送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至少一年。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的,相关企业可以就同一型号的车辆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增加一定数量配置相同车辆的说明以及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一致性抽查;抽查通过后,可以就同一型号车辆批量开展相应阶段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sc@163.com
(三)传 真:63586556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1月1日
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是新兴科技与汽车交通结合的战略性产业,正处于技术快速演进、产业加速布局的关键时期。为发挥浦东新区先行先试作用,推动增强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打造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制高点,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很有必要。规定重点聚焦促进和规范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创新应用,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坚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结合改革发展实践需要进行制度创新,为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主要规范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明确相关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政府完善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二是明确市推进机制协调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工作;三是明确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创新应用管理工作;四是明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完善创新应用流程
根据分级分类原则,逐步推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一是划定创新应用路段、区域;二是明确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及车辆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企业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提交要求;三是明确市和浦东新区相关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四是对同型号车辆的批量创新应用予以规范,并对商业化运营作出前瞻性规定。
(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一是明确企业应当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紧急接管人员,投保相应保险;二是明确号牌标牌申领、上路通行、载人载货、收费等要求;三是加强实时动态后台监管,明确创新应用数据接入指定数据平台。
(四)强化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保护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涉及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一是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规定;二是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规范数据跨境传输行为;三是加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及车路协同云控平台建设;四是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支持开展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严格保护高精度地图数据安全。
(五)明确应急处置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特点,明确了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基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明确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规则。
(六)明确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要求
考虑到无人驾驶装备与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技术路线、创新应用活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明确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示范运营活动参照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优化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应用、运营的相关制度设计,营造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良好环境?
2、如何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明确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企业及相关主体的责任?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具备高度自动驾驶或者完全自动驾驶功能、车内不配备驾驶人和测试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循序渐进、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工作,指导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政策,落实支持措施,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规划资源、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级分类管理)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从低风险场景到高风险场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的原则,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六条(划定路段、区域)
浦东新区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区域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实际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并组织开展验收。验收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该区域及周边设置相应标识和安全提示。
前款所称的路段、区域,包括有关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以及规定区域内用于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段、区域。
支持在浦东新区逐步扩大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区域范围,支持特定区域全域开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七条(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提交与确认)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符合有关条件的材料以及安全性自我声明。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和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市和浦东新区相关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对跨部门、跨区域的事项共同研究协商。
第八条(测试结果认可)
已经或者正在本市其他区域以及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测试结果,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的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测试项目。
第九条(道路测试要求)
具备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可以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指定的路段或者区域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的道路测试活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过有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二)具备最小风险运行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等技术标准和要求,其自动驾驶设计运行域覆盖道路测试场景;
(三)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配备处于无驾驶人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高风险道路测试的,除满足前两款要求外,还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低风险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十条(示范应用要求)
具备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可以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指定的路段或者区域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模拟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活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第十一条(示范运营主体要求)
具备相关技术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可以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指定的路段或者区域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示范运营活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区域及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示范运营车辆要求)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二)符合开展示范运营所需要的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质量、安全性能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浦东新区建设交通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相关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三条(同型号车辆创新应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的,相关企业可以就同一型号的车辆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增加一定数量配置相同车辆的说明以及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一致性抽查;抽查通过后,可以就同一型号车辆批量开展相应阶段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第十四条(商业化运营)
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可以利用符合条件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件:
(一)经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并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符合规定值;
(二)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的产品认定;
(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
(四)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凭证。
第十五条(远程监控与紧急接管要求)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紧急接管人员。
紧急接管人员应当具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操控能力和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过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和风险保障)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或者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函。开展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开展客运服务的,还应当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企业等联合设立风险基金,对因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十七条(申领号牌、标牌)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车辆登记需要的其他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八条(通行规定)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具有显著标识,并按照要求悬挂车辆识别标牌。
第十九条(载人载货要求)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用于模拟配重以外的货物。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可以按照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者货物,并向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序推进。
第二十条(收费管理)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可以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分类管理,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收费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后台监管与定期报告)
市、浦东新区相关主管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开展实时、动态后台监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监控装置,将相关创新应用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并实时上传到市级数据平台。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定期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创新应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软件升级和硬件变更)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软件升级(包括远程升级)和硬件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应当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报告;发生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升级或者变更的,应当重新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运行计划调整和临时管制)
遇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影响创新应用的情况,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远程动态监管,在公安机关实施现场临时管制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终止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网络安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数据安全)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有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车路协同)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可以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协调推动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协同云控平台,支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在安全可控的条件下与云控平台、路侧信号控制设施、智能网联汽车实现信息共享,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协同云控平台应当实现数据交互加密、通信网络防护、实时安全监测,有效防范数据篡改、数据泄露、网络攻击等风险。
第二十七条(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授权,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在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进行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市和浦东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精度地图应用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护高精度地图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故障响应)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在开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故障,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作出判断,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车辆处于安全状态。
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将相关故障信息传输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响应和责任认定)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在开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时,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立即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视情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应当将事故发生前至少90秒的视频信息上传至指定的数据平台。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相关事故过程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报送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和事故责任承担)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所属的创新应用企业进行处理。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应由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其所属的创新应用企业先行赔偿,并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汽车制造者、设备提供方等进行追偿。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车路协同云控平台采集的数据,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信息通报)
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通报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暂停创新应用)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暂停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车辆或者紧急接管人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阶段、时段、路段等开展相关创新应用活动的;
(三)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指定的数据平台的;
(五)发生软件升级、硬件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车辆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
(八)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暂停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未按照要求悬挂车辆识别标牌的;
(二)发生三次及以上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终止创新应用)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终止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暂停创新应用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终止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情节严重的,终止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发生三次及以上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车辆营运证件,开展相关创新应用活动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责令其立即终止相关活动,交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
无人驾驶装备开展道路测试、示范运营活动参照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有关规定执行。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装备识别标牌。无人驾驶装备上道路行驶,应当具有显著标识,悬挂装备识别标牌,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具体办法,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在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
前款所称的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无驾驶座(舱),通过智能网联系统实现自动驾驶,执行预定任务的轮式装备。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