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时期雇佣奴婢成为了奴仆群体的主体,这些雇佣奴婢均出自良家,属于国家的编户齐民,与唐代“奴婢贱人”的性质截然不同,自然也不再适用于针对贱口奴婢所做出的法律规定,因此两宋时期统治者对奴仆群体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新的规定,奴仆群体的社会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
从整体上来看,由于宋代奴仆的来源主要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因此奴仆群体的法律地位较前代来说有了很大提升,奴仆的生命、人身自由等各项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人们对奴仆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奴仆不再完全被视为主人的所有物,良好的主奴关系成为衡量个人能力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两宋时期法律关于奴仆人身权的规定
虽然两宋时期奴仆群体的社会地位较唐代来说有了很大提升,但这种提升是有限的,主奴之间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平等,奴仆侵犯主家要受到更严厉的惩处。而且在被雇佣期间女奴没有性自主权,女使身体被雇主占有的现象十分普遍;奴仆举告主人的行为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由于贱口奴婢身份的低贱性,法律对其保护程度十分有限,仅仅局限于对肆意杀害贱口奴婢和奸官私奴婢的行为给予轻微的处罚。但作为奴仆群体主体的雇佣奴婢的情况就大不一样了,两宋时期雇佣奴婢具有良人的身份,属于国家的编户齐民,几乎享有和普通人一样的权利,法律对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也给予保护。
北宋初期制定的《宋刑统》中有许多关于官、私奴婢的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大多沿袭唐代律法,其适用对象是当时仍然存在的少量贱口奴婢,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奴仆群体中贱口奴婢的生命也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如肆意殴杀他人奴仆要受到法律处罚,两人殴杀他人奴婢“徙三年”,殴伤他人奴婢也要被判处相应的刑罚,故意杀伤奴婢所受惩罚更重,《宋刑统》中规定“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
即使是贱口奴婢的所有者也不能私自虐杀奴婢,律文中规定主人擅自杀害贱口奴婢,无论是被杀奴婢是有罪还是无罪,主人都要受到法律处罚。
这些规定一方面说明贱口奴婢的生命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贱口奴婢法律地位的低下,主人私自杀害奴婢受到的惩罚极轻,故意杀害才“徙一年”,可以推断如果是殴伤的话基本不用承受任何惩罚。
贱口奴婢的生杀大权基本掌握在主人手中;就连良人殴伤、杀害他人奴婢也不以凡人相犯的法律来定罪,其惩罚要减凡人二等,可见在宋代,贱口奴婢的法律地位仍低于普通百姓。
从总体上看,宋代贱口奴婢的身份仍然十分低贱,完全被视为主人的所有物,几乎没有任何身为“人”的权利,受到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但贱口奴婢数量很少,并不是奴仆群体的主体,宋代的奴仆主要来源于被雇佣的良民,他们不再是主人的私财,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法律保护其生命以及身体不被随意侵害。从建国初年开始,历任统治者就有意识地保护奴仆的生命及身体,屡次下诏禁止私自杀害、惩罚奴仆。
宋太祖鉴于五代时“诸侯跋扈,枉法杀人,主家得自杀其奴仆”行为的普遍性,建国后首禁臣下不得“专杀”奴仆,但仍有许多主家私自对奴仆施加墨刑以泄私愤;太宗认为“僮使受佣,本良民也”,下诏“盗主财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进一步保护奴仆的身体不受雇主侵害;真宗时再一次强调禁止主家私黥奴仆,咸平六年复诏“士庶家雇仆有犯,不待黥其面”。为保障奴仆不被主家随意杀害,统治者还下令要求官府对生病或者死去的奴仆进行检验,而且逐步完善检验制度。
一开始官府只对非理致死的奴仆进行检视,病死者则无需检视;后来规定奴仆生病,主家也要向官府申报,而且申告书内要求有医者的姓名,以防奴仆冤死,说明统治者进一步加强对奴仆生命的保护。
而且私自杀害奴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主家杀害佣赁已有5年之久的奴仆,如果是该奴仆有过,杀人者徒一年,如果是故意杀害奴仆则杀人者要被流三千里;至于杀害佣赁之期不到5年的奴仆,则要按常人相犯论罪,杀人者要被处以绞刑。
徽宗建中靖国元年敕:“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从这条规定来看,雇主殴杀有过的雇佣奴仆,杀人者要被处以死刑,那么杀死无过雇佣奴仆,杀人者也必定要被处以死刑。
虽然法律中有关雇主杀死雇佣奴仆的规定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但还是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两宋时期对主家杀害雇佣奴仆的惩罚较前朝更重,大部分情况下雇主要被处以死刑,而且可以推断其他良人杀害他人雇仆也应该是被判处死刑的,说明两宋统治者对奴仆的生命更为重视,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给予了更多的保护。
二、两宋时法律关于奴仆自由权的规定
唐律中明确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贱口奴婢完全隶属于主人,生杀大权都掌握在主人手中,终身为奴,毫无人身自由可言。
而且他们与牛、羊一样同为主人财产,主人可随意进行处置,主人可以通过买卖所占有的奴仆而获得钱财,也可以直接将奴仆作为财产抵押于他人;在主人因犯罪而被官府没收财产时,奴仆作为主人的私产也被包括在内。
但在两宋时期,奴仆群体主要由被雇佣的良人构成,属于国家的编户齐民,具有独立人格而且非同资财,法律明文禁止把奴仆当作私有资产处理。
真宗咸平元诏“川陕路理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价以偿”。而且主人犯罪时,奴仆也不再被连带而没官,他们大部分被遣散还家。两宋时期奴仆的人身不再完全隶属于主人,其人身自由权得到法律认可。
为保护奴仆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防止私家无限期的占有、役使被雇佣的良民,两宋时期法律规定私人雇佣奴仆时要有牙保作为中介以保证奴仆来源的合法性,而且要签订契约,契约中要写明奴仆的雇佣期限以及庸酬。南宋时法律中进一步明确“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雇佣契约到期之后,奴仆可自行选择出路,或还家,或转雇于他人,或与原主家续立雇契,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必须以奴仆自愿为前提,雇约期满之后,主家若是强留奴仆便属于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雇主没有永久占有奴仆人身的权利。
针对企图非法长期占有奴仆人身的情况,法律规定“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如有违犯,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在被雇佣期间,奴仆也可以通过赎身离开主家,重获人身自由。
如哲宗时宿州乡贡进士张初平的生母刘氏先为宗室赵克惧的婢女,后“张初平愿纳雇直归其母,而克惧弗许”,御史台认为应允许初平赎回其母以“敦风教”,哲宗听取了御史台的意见,张初平的母亲还未到雇期便从主家脱身回复了人身自由。
徽宗大观年间京师医官耿愚,耿愚雇买侍婢时,侍婢是自愿与其签订契约的,而且也有牙人做担保,但雇期内侍婢的家人找上门时,官府要求“夫以余直偿耿氏而取其妻”,虽然耿氏不服,但婢女的丈夫历经诉讼,最终赎回妻子,使得该侍婢在雇期内就获得了自由身。可见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在雇佣期内奴仆也可以提前解除契约,雇主不得非理阻拦。
三、两宋时法律关于奴仆举告权的规定
唐代奴仆是不能控告主人的,唐律中明确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其主犯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主同自首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举告主人亲属的行为也不被法律准许,律文中规定“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放;大功以下亲,徒一年”。
而且唐代统治者曾一度下令禁止奴仆举告主人的一切犯罪行为,唐太宗就曾下诏“自今奴告主者,不须受,尽令斩决”。至两宋时,奴仆不再“身系于主”,享有诸多良人应有的权利,奴仆的举告范围逐渐扩大,不再仅仅局限于谋逆等大罪。
若主人因行贿而被举荐为官,或因受贿而举荐他人为官,奴仆都可以向官府举告,奴仆的这种举告行为不仅不会受到制裁,反而得到官府的鼓励。北宋末年金兵南侵,行政系统受到冲击,许多人家借战乱之机侵吞官私财物,事后政府下令要求限期归还。
对趁乱侵犯官私财物、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官府允许本家奴仆进行举告,而且不再像唐代一样追究奴仆责任,除给予钱财等赏赐外,还将未到雇佣期限的奴仆放还、使其恢复自由之身,这对举告主人的奴仆来说既是一种奖励也是一种保护,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主家对该奴仆进行报复。
统治者要对趁战乱之机私下衔恨报复、劫掠侵占他人财物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允许并鼓励奴仆举告成为重要手段,而且官府直接派兵剿戮犯罪者的行为也能够避免奴仆在事后遭到报复。《庆元条法事类》中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凡是贩卖军需、战马、茶和耕牛等重要物品到敌方势力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奴仆都可以向官府告发,政府不仅免去其作为知情者的罪责,而且还会给予赏钱。
总之虽然两宋时期统治者是依据自身需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严惩某些犯罪行为的目的,而规定并鼓励奴仆可以针对这些犯罪行为举告雇主,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在客观上使得宋代奴仆告主范围得以扩大。而且除了举告雇主的犯罪行为,奴仆还可以和其他普通人一样对社会上的其他犯罪行为予以举告,同时,奴仆指认旧雇主罪行的行为是不受法律禁止的。
总结
当奴仆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奴仆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奴仆可以作为公堂上的原、被告,甚至可以与主人对簿公堂,在两宋时期主仆对簿公堂的案例并不少见,如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等事件,这些都能够说明两宋法律对奴仆诉讼权的认可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