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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九月,大唐发生了一件颇为棘手的杀人案。富平人梁悦为父报仇,杀死了秦杲,然后主动前往县衙请求治罪。
当地县令经过审理后,无法做出判决,遂上报给刺史,刺史又汇报给了大理寺和刑部,还是争议不断,最终送到了唐宪宗那里,唐宪宗下敕书道:
“有关复仇的规定,若按照《礼记》的说法,在道理上杀父是不共戴天之仇,但若引证法律条文,杀人的人就应当处以死刑。
礼教和法令两项,都是帝王实行教化的重大依据,既然存在着如此大的区别,固然应当通过辩论商量明白,应该让尚书省召集有关人员讨论,再予上奏。”
于是,尚书省集结了所有与之有关的人员,包括刑部、礼部、大理寺、御史台,以及翰林院、国子监等部门的官员、学士一起讨论。职方员外郎韩愈认为:
“刑律中没有关于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的条文,并不是因为遗漏。而是若不允许为父报仇,便伤害了孝子的心,违背了先代帝王的教训;若允许为父报仇,人们便会凭借法令擅自杀人,从而无法禁止此类事情的发生。
所以圣人在经书里将此中的含义反复强调,而在法律中将此类条文深深隐没,用意是让执法的官吏一概本着法令裁决,而让尊奉经学的人士得以援引经典加以议论。
应当将所规定的此项制度表述为:‘凡是为父亲报仇的人,事情被举报后,应当一律申报尚书省,由尚书省召集有关人员共同审理,斟酌合理的情由,做出应有的处治。’这样,经书和刑律便不会失去原有的意义。”
参加讨论的人纷纷同意韩愈的看法,并上奏给唐宪宗。最后,唐宪宗颁布敕令判决如下:“对梁悦处以杖刑一百,流放循州。”
这件案子看起来虽然很小,但在中国法治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后世也多采用韩愈的处理方案,有点类似于西方陪审团的做法,先用法律衡量,最后用道德、习俗纠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