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政府为增加处于国家控制下的劳动力,义男在法律上被定义为良人身份。义男的良人地位在不同的情况下又被分为不同的身份类型,包括雇工人、异姓子孙、凡人等等。义男身份类型划分的标准,随着朝代的更迭也在不断地变化完善。
正统年间,过房年龄与是否被恩养,是划分义男法律地位的重要标准。若义男十五岁后被收养且没有经过义父母的养育,在法律上就是雇工人身份。
可以说雇工人是庶民之家的奴仆,但是其并无主仆名分。虽无主仆名分,但是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要低凡人一等。与奴仆相比,雇工人的法律地位要稍高一等,如雇工人殴家长大功亲罪比卑幼殴大功亲尊长罪处刑轻三等。
与奴婢相比,雇工人侵犯家长,罪罚有与奴婢侵犯家长同者,也有较轻者,此即作为雇工人的义男与奴婢的不同之处。义男在十五岁前被收养且受义父母的养育之恩,需对义父母尽孝,这里需尽孝的义男就相当于异姓子孙。
把义男作为异姓子孙、雇工人还是奴婢放在一起,并以特定的条件加以区分不同的法律身份。最大的变化是将庶民与缙绅之家的义男进行了区分,对于庶民之家的义男其划分与《问刑条例》中的基本一样:恩养年久依异姓子孙论、恩养未久依雇工人论。
不同的是,同是“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义男在士庶之家就依雇工人论,而在缙绅之家却比照奴婢论。这可以说这是国家对民间地主阶级蓄养奴仆的妥协,表明国家对缙绅之家蓄养奴仆已采取默认态度,这也是明初禁止士庶之家蓄奴政策的一个转变。
虽然国家变相的允许庶民之家存在奴仆,但是,高桥先生认为“新题例”仍然保持了良民不能通过买卖的方式转化为奴仆的原则。
对于高桥先生的这一观点,高寿仙先生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从法律上来看,“比照”不等于“真是”,只是在犯罪定罪时“比照奴婢律论”,这只是相对于家长而言,对其他人而言依然是凡人身分。”
对于义男法律规定的不断变化的原因,可以从欧阳凡修《明清两代农业雇工法律上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一文中找到很好的解释,“在古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等级形式和阶级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在中国历史上,这种形式与内容统一于“名分”关系。但是,到了生产资料所有者阶级不必就是等级关系上的统治者的时候,所谓“名分”关系所包含的形式和内容之间便产生了距离。原则上,“庶民”是不得“相臣”的,但实际上,“庶民”之“相臣”者却大有人在。
现实生活迫使封建统治者不得不正视这种“相臣”的现象,不得不承认其必要性。在新条例制定的时候,“缙绅之家”和“士庶之家”都在蓄养“义男”的现实生活迫使政府在“条例”中明确“义男”的法律地位。
“义男”法律地位因“家长”之“缙绅”与“士庶”而异,这说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既不甘于轻易放弃“庶民不相臣”的根本原则,又迫于现实,不得不修订这个原则。其结果就是对“家长”做了分别对待。把蓄“奴”定为“缙绅”以上等级的特权,而“士庶”只有役使“雇工人”的权利。”
明朝政府为最大限度的掌握劳动人口,不承认庶民之家义男的奴仆身份,因为一旦承认义男的奴仆身份,义男就会成为主家的附属品,而不再是国家管理下的编户齐民。
因此,政府在法律上将义男定为良人身份,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义男比照奴婢论、以雇工人论或例同异姓子孙。无论是将义男依异姓子孙论、依雇工人论还是比照奴婢论,这都是法律上的规定。
仅仅着眼于法律规定及其变化,是很难了解当时义男的实际状态的,真实情况下义男的生活状况和社会地位如何,还需进一步摸清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