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观察网 历史 脱离社会实际的南北朝的立法-儒家礼教与法家理论的完美结合

脱离社会实际的南北朝的立法-儒家礼教与法家理论的完美结合

春秋时郑国的子产向社会公开法律,晋国的名士叔向写信批评他,说是“国将亡,必多制”。这句话用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不幸而言中。每个朝代都制定有一套完整的法典法规,可是却都不过几十年就亡国,徒然成为改朝换代的摆设。真正发挥其立法成就的却是以后的隋唐时代。

战乱与法律似乎是完全无关的概念,然而有的时候这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却也会并行不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尽管这一时期战乱频繁,皇朝更迭如同走马灯,可是却留下了一部又一部辉煌的法典。这一时期制定的法典,在内容与立法的形式上都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法律,世界5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就是在这一时期得以定型的。这个伟大的立法时代开始于曹魏。

曹操被后世公认为是一位法家人物。传说,有一次在行军时,他下了一道命令:凡损害麦苗者处死刑。可是不料他自己的马受惊窜入麦田,踩倒了一大片麦苗。他把负责军中文秘事务的主簿叫来确定自己的罪名,主簿认为罪名虽然成立,但按照儒家经典《春秋》的原则“罚不加尊”。曹操说:“自己制定法律而自己犯法,怎么能够指挥部下?只是我作为统帅,不能自杀,请允许我自刑。”于是他就拔剑割下自己的一缕头发,算是对自己处以剃光头发胡须的髡刑。

这个故事完全可以说明汉朝法制的特点。汉朝法律承袭自秦朝,而秦朝的法律又是从战国时魏国法家人物李悝的《法经》发展而来的。据说商鞅携《法经》自魏入秦,主持秦国的变法,即以《法经》作为秦国法律的蓝本。以后刘邦建立汉朝,帝王将相大多数是秦朝的小吏,成长在“欲学法令者,以吏为师”的环境中,很自然地承袭了秦朝法律为自己的施政方针。

汉朝的法律主要由律和令两大部分组成,以现在的眼光来看,可以说律是以刑法为主的、稳定的成文法规;令则是皇帝发布的诏令,可以说是具有各方面内容的单行法规,其中有关刑事方面的条文在发布该项诏令的皇帝死后往往就改称为律。

汉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先秦法家的思想,比如法律的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执行,“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官僚贵族只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特权,犯了罪也要按照法律处理;法律高度专业化,只能在司法部门长期服务,才能按部就班逐条背诵掌握。

当统治者的统治思想转为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以后,这些规定既不受官僚贵族的欢迎,也不受儒生出身的司法官员的欢迎。汉武帝时大儒董仲舒为司法部门解决疑难案件时,他撇开法律条文,援引儒家经典,尤其是《春秋》中的某些原则定罪量刑,号为“春秋决狱”。

这在以后的汉朝司法实践中成为惯例,凡是被认为不宜照常适用法律条文的疑难案件都可以援引经义进行裁判。曹操让主簿为自己定罪,主簿就按照当时的惯例,以《春秋》经义来为曹操开脱,而曹操故作姿态,颇有法家“术”派的遗风。

汉朝律令众多,而且高级司法部门如廷尉所做出的典型判例(称为“决事比”)也可援引裁判,“春秋决狱”就是以这种形式逐渐推广的。另外东汉时一些儒学大师更进一步以儒家学说注释法律条文,号为“章句”,也具有司法效力。这样一来,法律芜杂不堪。仅司法时可以援引的章句就有十几家,每家几十万字,总共2.62万多条、773.22万多字,没有哪个法官能够全部掌握。

因此到了汉朝末年,法制改革已无法回避,主要必须解决的是两大问题:法律内容与业已改变的统治阶级指导思想的统一问题,众多法律形式的简化及法律解释的统一问题。

尽管曹操富于改革精神,但他执政时期忙于军事问题,而且“挟天子以令诸侯”,还需要汉朝这面旗帜,不便对汉朝法制动大手术,仅仅制定了一些单行条例,号为“甲子科”。还制定了大量的军事法令,如“军令”“军策令”“船战令”“步战令”等等。为了邀买人心,又曾下令,凡按照汉律判刑后,一律减半执行刑罚。在他死后,实现了改朝换代,才有可能、也有必要全面彻底地进行法制改革。

不过曹丕统治时忙于稳定统治,也没有来得及制定新法典。直到注重法制的魏明帝曹睿登基后,制定新法典的工作才正式开始。229年,公布了曹魏的《新律》,大约在此前后又整理编制了《州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等等法规。

曹魏的这次立法活动意义深远。首先,它开创了开国之初就制定一整套法典的惯例,为以后各朝各代所继承。其次,它开始明确律作为完整的、自成体系的法典,与其他的各种法律形式不相混淆,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

而令被作为规定国家各项制度的法规,不再直接和皇帝的诏令关联,这样就初步克服了汉朝法律的一个缺陷。再次,曹魏《新律》的编制体例有明显的进步。《新律》共由18篇组成,第一篇为“刑名”,由《法经》的“具法”、秦汉律中的具律改名扩充而成,集中规定全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相当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

过去具法在《法经》六篇之末,而具律夹杂于秦汉律各篇之中,地位不够突出,《新律》把总则性质的“刑名”置于律首,强调总则对于全律的统率作用,是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种开头设有总则的法典,欧洲要在1000多年以后才出现。

尤其重要的是,《新律》开始把儒家提倡的礼教原则制定为法律条文。比如儒家经典《周礼》有“八辟”之说,认为在西周时,凡国君的亲属、故旧、德行高尚的贤人、才干卓越的能人、立有大功的功臣、地位崇高的贵人、长期勤恳服务的大臣、前朝国君的后代,这8种人犯罪,都不能直接按照法律处理,应该由国君与宰辅大臣商议决定。

《新律》按照这一说法,设立“八议”制度,凡这8种人犯罪都予以优待。又比如,曹丕时曾以族诛严厉处罚私自复仇的行为,《新律》则按照儒家君子仁人应为父母、兄弟、朋友报仇雪恨的说法,规定受害人亲属可以追杀逃犯。

《新律》还正式废除了商鞅变法时确定的成年男子必须与父亲分家的法律,以图实现儒家提倡的父子无异财的理想,这样就开始解决法律内容与统治者现行指导思想不完全吻合的矛盾。

曹魏《新律》开创的法制改革在35年后得到进一步发展。

264年司马昭统揽曹魏朝政,封为晋王。他在当年就下令组织人员修订法律,历时5年,至西晋代魏后的泰始四年(268年)才正式完成,颁行全国。其中的律也称“新律”,历史上一般称之为“泰始律”、晋律,共有20篇,620条(一说1530条)。

晋律将曹魏《新律》的刑名改为刑名、法例两篇,置于律首,集中规定全律的适用原则。同时颁行的晋令共有40篇,2306条,详细规定政府各部门的活动规则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从而使令最终与皇帝的诏令脱钩,成为与律并行的、独立的、完整的法典。律令之外又有“故事”30卷,记载政府各部门活动的惯例。

为了解决汉朝时对法律的解释出自各家、影响司法的问题,在公布了晋律后,又将张裴、杜预对律条所作的注解尊为权威,效力高于其他的注解,号为“张杜律”。

在法律的内容上,晋律进一步将儒家的学说原则定为法律。最突出的是将儒家按照丧服划分亲属的学说确定为法定亲等制度,号为“准五服以制罪”。另外又按照“罚不加尊”的经义,规定凡公侯有罪都不受体罚刑讯,只需以钱赎罪;官员犯罪,免去官职就可以抵三岁刑,所谓“以官 当徒”。

在西晋以后的岁月里,与南北分治的政治形势相一致,法律的发展也分为南北两支。南方的东晋依然沿袭晋律、令、故事,以后的刘宋、萧齐也仍然沿用这套法律。237年间,皇朝换了3代,而法律却依然故我,保持着稳定。萧齐时曾试图把张装、杜预的注解合为一书,可即使是这样有限的改动也没能贯彻实施。这与其说是表明晋律的完美无缺,还不如说是东晋及宋齐统治者根本不重视法律、因循守旧的明证。

南梁代齐的当年,梁武帝就下令修改法律,公元503年颁行了新的梁朝的法律。梁律的篇章结构一如晋律,仍为20篇,只是篇名略有调整。梁律是按照萧齐合并“张杜律注”的底本修订晋律的,不少律注的内容加入律条,因此条文增加至2529条。梁令有30卷,也由晋令脱胎而来。

南梁又将晋朝的故事改称为“科”,编为梁科30卷。以后南陈代梁,又将梁律、令、科修订一通,基本沿袭。较有特色的是创立了“官当”制度:做官的人若是犯有应判四岁、五岁刑的,可以用官品抵当两年,剩下的年份才需要“居作”服劳役;若是犯有应判三岁刑的,可以用官品抵当两年,余下的一年只需交钱赎罪就可以了。这样就把“罚不加尊”的经义进一步法条化了。

和因循守旧的南方不同,北方的法律改革要频繁得多。即使在十六国战乱时期,石勒、苻坚也曾制定法律,对原有的晋律略加变动。鲜卑拓跋氏原来活动于蒙古高原时期还没有成文法,建立代国后仍然实行习惯法,杀伤、偷盗都以赔偿马牛了事,明显具有游牧民族习惯法的特点。

自建立北魏入主中原,统治者深感本族原有的习惯法无法统治广大的汉族人民,因此在汉族世家大族的帮助下进行了5次大规模的立法,所制定的法律完全按照中原汉族的法律传统,以成文法典为主体,并且对于魏晋法律进一步加以改进,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拓跋珪建魏的当年就以简易为原则对中原旧有的法律进行改造。33年后北魏太武帝请汉族士族首领崔浩改订法律,这时的法律仍然比较简单,共391条,但鲜卑族遗风已不多见。以后北魏还进行了几次法律修订,不过最重要的是477年开始的由北魏孝文帝主持的法律修订工作。

魏孝文帝极其重视法律,在位时期多次与臣下讨论修订法律,并亲自执笔定律。比如他认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不礼貌只不过判处髡刑,有悖于儒家礼教所说的“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的教条,要求加重处罚。这次制定的魏律在491年颁行全国,共20篇、832条。同时颁行的还有魏令。

北魏分裂后,东魏和西魏都曾修改法律。西魏大统元年(535年),西魏将最重要的法规汇编为“大统式”。西魏的苏绰又制定“新制二十四条”为官员应遵守的主要法规,以后又颁行“六条诏书”。541年东魏也将现行的一些单行法规编为一部,因为是在皇宫麟趾殿进行的修订工作,所以称之为“麟趾格”。不久以后,北齐代东魏,北周代西魏,又开始新一轮的法典编制。

北齐正式建国14年后,经过长期的准备,于564年颁行了全新的律、令。北齐律的主要起草人是封述,封氏一族为河北大姓,先祖累世为西晋、前燕、后燕、北魏各代高官,封述本人长期担任主管审判的大理寺卿,以精通律令制度而闻名。

其他参加修律工作的官员中也有不少硕学大儒,对于历代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研究,史称“校正古今,所增损失有七八”。因此北齐律结构紧凑,文字简练,是南北朝时期最优秀的法典,后来成为隋唐立法的蓝本。北齐律总共949条,由12篇组成,第一篇为“名例”,是将晋律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一篇,规定全律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恰似近代刑法典的总则。从此以后中国历代的法典第一篇都为名例律。以下各篇分别规定各类主要罪名及其刑罚,与近代刑法典的分则相当。

在内容上,北齐律继承了魏晋以来法律改革的成果,最具特色的是创立“重罪十条”制度,即将全律中被认为对统治秩序危害最大的罪名归为10类,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凡犯有这10类罪名的罪犯,一律不得在大赦时赦免罪行,官员贵族也不例外,而且还不得享受八议、赎免之类的特权。所谓的“十恶不赦”

这些后来被隋律稍加改动后改称为“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

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一直沿用到中国封建社会的结束。

北齐的令是由魏晋的令及惯例“故事”改编而成,按照中央行政机构尚书省的28曹分篇,共有40卷。还把一些被认为不宜于作为“定法”的法律编为“权令”,把单行条例总称 为“格”。

与北齐对峙的北周,一心想用西周继承人的名义号令天下,宇文泰事事仿照儒家所传承的周礼,制定法律也不例外。他命令主管审判的廷尉赵肃按照儒家经典《尚书》《周礼》来起草法典。赵肃是素族出身,历任的官职都是司法职务,实在无法将深奥迂阔的儒经和现行实用的法律捏合在一起,几年都没有成功,忧愁交加,以至于得了心脏病,只得辞职,回家不久就死了。

他的遗稿在经过进一步修订后,于公元562年颁行,为了与儒经《尚书》中周公告诫臣民的《大诰》相当,称为“大律”。大律共有25篇,1537条。从现存的史籍记载来看,北周大律确实如史籍所评论的那样“烦而不当”,今古杂糅,礼律凌乱。有的规定明显是不可能实行的。比如,大律设定5种刑罚,每种5等,其中的流刑按照《周礼》的说法,从500里到4500里分为5等,可是北周当时统治的只不过是关中地区,无论从东到西,还是从南到北都没有4000里,绝没有把罪犯流放到4500里以外的可能。

因此虽然在政治上、军事上是北周打败了北齐,可是北齐的法律却战胜了北周,当杨坚废周建隋后,把北周的法律抛在一边,主要依据北齐的法律来制定隋朝的法律。这就是开皇三年(583年)颁行的隋《开皇律》,12篇篇名与北齐律几乎完全相同,共500条。

以后唐朝又以《开皇律》为蓝本,制定了举世闻名的唐《永徽律》及其法定解释《永微律疏》(两者在后世被合称为《唐律疏议》)。而唐律不仅被宋朝沿用,在颁行700多年后又被明朝奉为制律蓝本,是中华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典。追根寻源,北齐律对中华法系的发展功不可没。

总之,这300多年间的立法成就主要有:形成每一个皇朝建立之初就制定颁行整套法典的惯例;规范了各类法律形式,尤其是确立了律(作为以刑法为主的法典)、令(作为以规定政治、社会各方面制度的法典)两类法典,并辅之以科或格或式的(作为单行法规的汇编形式)中华法系特有的法律体系;完善了法典编制的体例,尤其是律的编制体例;初步实现了儒家的礼教与原本发源于法家理论的法律的完美结合,即所谓“礼法合流”,法律与统治阶级政治主导思想基本实现了统一。

可以说这些立法成就最终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基础,对于后世中国法律的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令人惊异的是,在地球另一边的欧洲,也在这同一时期进行着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当时统治着环地中海地区的罗马帝国,尽管在政治上正走下坡路,内部纷争不断,外部异族人侵,然而在法律的改革及法典编纂上却是硕果累累。

公元2-3世纪,罗马法学家英才辈出,公元426年的《引证法》确立了5大法学家的权威,统一了对于法律的解释。从公元295年的《格里哥安法典》,公元438年的《狄奥多西法典》,直至公元528-534年先后公布的、集罗马法大成的《查士丁尼法典》《法学总论》《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以上四者在后世被合称为“国法大全”“民法大全”),将古罗马法发展为完整、严密的体系,其影响力一直延续至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世界的两大文明几乎完全在同一时刻、在相似的环境下进行着法律的改革定型,这真是人类历史的惊人巧合。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有着就法律言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的倾向。当时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皇朝争取正统地位的政治策略,尤其是北朝的立法,出于吸引汉族士族阶层支持少数民族皇朝、认同少数民族皇朝统治的政治需要,力求比南朝的法律更符合儒家礼教的要求,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北周,居然完全按照儒家的经典来进行立法。至于这些立法是否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是否能够切实实施,并不是当时的统治者所考虑的重点。

因为这一时期统治者大多以武立国,统治秩序的维护主要是依靠军事手段,法律只是辅助性质的统治工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立法却可以进行纯法理的探讨,不用顾忌法律的实施问题,按照法理完善法律的条文。

所以从现存的北朝法律内容来看,几乎找不到少数民族统治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痕迹,完完全全是以儒家正统礼教为主导、辅之以法家手段的“正宗”的中原传统法律体系。可是正因为如此,这些辉煌的法典常常成了束之高阁的“书面法律”,对于少数民族统治者来说只是装点门面的摆设,其切实实施还有待于一个和平、清明的政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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