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裁定书,该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北京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44万元房款炒股亏损71万元
早前,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曹某与范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得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12月20日,范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其中刘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1418)转账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725)转入31万元;2021年3月23日,刘某向该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2021年4月8日,刘某再次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刘某向范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卡号:×2158)转款1万元。
关于房款去向,范某认可给付曹某房款共计332938.26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房款已无剩余。其向法院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票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关于首付款46万元。2021年1月11日,双方将首付款447061.74元用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38.26元范某称在曹某账户内,曹某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房款31万元。2021年3月12日,范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725)向曹某转账31万元,曹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系偿还此前双方之间债务,主张另案解决该夫妻债务问题。
关于房款150万元,范某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资金账号×0583转账89万元,2021年4月8日再次转账55万元。2021年3月24日,该资金账号总资产7556.14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账户资金净资产8752.22元。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0000元,共计亏损71119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该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万元
北京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20.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普杰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支配权,夫妻双方婚内签署的财产分配协议,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查阅该案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某炒股的资金来源是出售夫妻共有房屋。而在出售房屋之前,双方已经签署《房产分配协议》约定了房屋财产分配比例。在获得房屋出售款项后,范某使用该部分资金炒股亏损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财产支配权利,因此构成过错。所以,该案中,范某实质上并不是因婚内炒股亏损具有过错,而是侵害了曹某应享有的部分房屋出售款项具有过错。
(原标题《未经配偶同意,炒股亏损逾70万元,法院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