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提及北宋名臣范仲淹,大众首先会想到这句流芳千古的诗句,但鲜有人知的是,他还为世人留下了公认是中国家族信托的雏形—“范氏义庄”。
范仲淹在晚年时(1049年—1050年间)在老家苏州将名下1000多亩田地捐出,设立范氏义庄,并且定下十三条族规,以保障范氏家族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教育和科举所需费用。该庄的核心原则是农田只可出租,不可出售或典当。同时义庄设有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族人有权检举管理人的不公行为。
据公开报道,虽然历经风云起伏,朝代更迭,但范氏义庄到了清朝宣统年间拥有田地5300亩,且运作良好,前后持续长达900 余年,并且后世子孙中诞生了80名状元和400名进士。那么,范氏义庄历经900余年不衰的秘密是什么?
范氏义庄为何能延续900余年?
什么是义庄?英国汉学家崔瑞得认为,义庄“是一个以宗族名义持有的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ies held in the name of a clan),这些财产是家族成员的慈善捐赠,并具有法律上的“不能让渡”(inalienable)的关键特质。
2018年,香港中文大学社会与政治研究中心联席主任郑宏泰,以及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全球家族企业研究中心主任、战略合作与发展办公室主任高皓在《家族企业》上联合撰写了四篇文章,对范式义庄做了深入分析。
郑宏泰和高皓认为,义庄制度的创新和永续发展机制基于以下四点:
首先,在确保义庄可以永续发展方面,两位学者引用了崔瑞得的观点。范仲淹将捐赠的义田设立为“永久储备”(permanent reserve),即是规定义田是不能转售脱手的,在法律层面属于 “不可让渡”的信托财产,然后将这批义田所产生的经常性收入,用于慈善事业之上。正因如此,就算范仲淹去世了,他遗赠的田产,却能发展成生生不息以养族人的宗祠组织,永续下去 (a perpetual corporate cult group),更不用说其义举影响了他的子孙后代和社会大众,令更多人视之为榜样,经常效法,作出捐献了。
其次,确立了一套具体运作制度。范仲淹放弃将财产用于兴建豪华住宅以安享晚年,而是悉数捐出以设立义庄的同时,亲自草拟了十三条义庄规矩,要求负责执行的“掌庄人”执行,十三条义庄规矩是义庄制度运作的核心内容,对义庄日后发展具有指导性意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田地为全大家族共有;各房选一名子弟共同掌管;无人可独自决断处置、抵押、买卖的财产继承制;义庄所得租、米按人口分配给本族男女;族人嫁娶、丧葬、赴科举考试等都可得到一定资助等。
第三,引入法律保护。事实上,范氏义庄在运作前期欠佳,比如存在滥用义田与派发无章等现象,但由于义庄中的规章并非法律条文,不具强制性,难以惩戒。公元1064年,范仲淹次子范纯仁上书宋仁宗,要求朝廷“特降指挥下苏州,应系诸房子弟,有违犯规矩之人,许令官司受理”,并获仁宗批准。换言之,有了法律的保障,范氏义庄的规矩不再只是一种仅依赖个人自律与道德制约的家族规定,而是引入了公共监察,因而拥有了更强的生命力。
第四,更为完善的管理制度。范仲淹后代在义庄十三条规矩上做了增补,完善了制度安排。例如范纯仁曾分别于1083年及1095年两次订下新的义庄规矩,规定家族中人不能租赁义田,防止挪用义庄资产,又禁止典卖或抵押义庄资产,以防止潜在投资风险。此外,范纯仁还设义学,鼓励族人读书考取科举,并且在制度上加强义庄管理,尤其在义庄中设立了掌庄一职,统领义庄,并在其下设立主奉、提管、主计、典籍等职,确立了义庄的管理制度。
信托为什么会存在?
信托首先是一项财产管理制度,一项与委托代理、公司、合伙等法律制度相平行的财产管理制度,这样的制度在民事活动和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特殊的功能价值,能极大地促进社会财富运用的多元、安全和高效。然而,信托的本质并不仅仅局限于一项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更是一种道德义务。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开宗明义,《信托法》指出,信托的根基在于“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故“信任”才是信托的基础所在,没有信任的基础,信托将失去其灵魂。
那么,为什么委托人能够充分“信任”受托人,并将其财产交付于受托人管理、处分呢?我们认为,这是基于受托人能够恪守信诺,并通过专业的管理能力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恰当地管理或处分其财产。《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由此可见,信托成立的基础在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信托履行的关键在于受托人对于委托人的“守信”。唯有将委托人的“信任”与受托人的“守信”相结合,才能使得委托人将其财产放心“托付”给受托人;唯有委托人真正放心将其财产“托付”给受托人,才能实现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唯有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真正转移,才能形成信托财产,并最终成立信托关系。
《信托法》将“信任”与“守信”的道德义务法律化了。信托不仅是一项法律制度的规定,更是一种道德义务的体现,一种“信任”与“守信”相结合的道德义务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