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观察网 历史 除附公据:宋代立嗣审判之证明效力考

除附公据:宋代立嗣审判之证明效力考

经十八帝三百一十九年,外患纷杂,但内部始终保持了经济文化与教育科学的高度繁荣。

宋代的富庶与儒学的复兴、政治的开明有着密切的关系,但随着人口的增长,土地私有制的深化,财产纠纷的主体范围日益扩大,立嗣继承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挑战,也对审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宋会要辑稿》《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基本历史文献来看,宋代的民事审判非常注重证据的运用,田宅交易的进行、土地权能的归属都以契约文书为据,它不仅是宋代财产流转关系的物质载体,也是法官辨别案情真伪的最重要凭证。

“除附公据”作为宋代立嗣继承的凭证,不同于民间契约的自由性,具备官府主导的法定性和权威性,不仅是法律理性的践行,也体现了法官在审判中坚持尊重证据的原则,这是宋代宗族延续的保障,也是中国传统司法的转型。

一、“除附”在宋代的特殊含义

从词义看,除附似乎和立嗣并无本质的联系;从历史典籍看,除附常用于数字的增减、名录的变动。唐代典籍可考,属于皇帝亲缘五等范围内的,以及其他的三等亲,生存与死亡,升级与降级,都必须立册成簿,每三年整理一次。

“凡宫人名籍,司其除附”。宫人名籍的除附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数字的增减运用。

清代典籍可考,在战场捐躯的官兵,需要一一核对查找,只要是统兵所造成的伤亡,应当每月查办汇报一次,以此体恤官兵鼓励从军。官兵如果头部重伤,除了上奏汇报外,还要按月赏赐。

这里的“除附”更像是“除”这一字的变形,词义用于“除……之外”,与立嗣并无联系。

为何将“除附”研究放在宋代的立嗣审判中,自是缘于它有着不同于其他朝代的独特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平息止争的证明效力。

宋代对于“除附”的应用范围甚广。《宋史》所载,元丰的官制主要分为三级,卿一级,少卿一级,丞和主簿为一级。卿主要负责藩属国的朝贡、宴请、赏赐以及欢送的事宜,以及国家的吉凶祭祀、籍帐管理。

其次是少卿为下级,丞参跟随带领。《宋会要辑稿》所载,户部监督责问掌管农业的太府,还要管理辖区下的仓库事务。

依据法令,这些数据都需要详细记载,名字和数目的变动增减,必须上报。不管是职级的变动、人员的任免、监尃的替移,都需要簿书对交。

以上典籍所提到的“除附”,基本含义都是数字的增减,也正是在这些频繁的使用中,宋代铸就了“除附”的特殊含义。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除附”运用于立嗣审判的集大成之体现,在“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一案中明晰了“除附”的概念。

其一,“除附”就是指,在同宗的两个家庭中,一户人家无子,想要收养别人家的儿子,就按照官府的规定,将这个孩子的户籍移除原户籍,附加到新的户籍上。官府会“除附给据”,这种除附公据实质就是宋代立嗣继承的法定凭据。

其二,即使没有进行除附的立嗣登记程序,但官府查验后发现除附的要件都已具备,按照除附的法律规定处理,在法律意义上,户籍已经发生了变动。不管后续是否会进行户籍的除附,养子的嗣子地位事实上已经被官府认可了。

其三,除附制度在立嗣继承的范围上并不仅仅局限于同宗。若是没有户籍的人家,收养的孩子不是同宗,且年龄在三岁以下,法律规定跟从这一户的姓氏,实际意味着这个孩子成了这一户的嗣子,只不过是没有户籍无法进行登记而已。

二、除附公据的基本规则

1.父母既存,遵从父母

在“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一案中,范通一有四个儿子:长子称作熙甫,二子称作子敬,三子称作达甫,四子称作善甫。

长子夫妻及孩子都亡,父母既存,理应为熙甫立嗣。但范通一认为立嗣会使得长房产业减少,其他几房厚薄不平,故不立嗣,长房产业均分剩余几房,轮流祭祀。

但二子死后,三子逼迫其弟弟和侄子私下签立继文字,让自己的孩子成为长子的后嗣,图谋分得剩余的产业。

法官明断后认为:按照律法应当听从父母的意愿,且父母的倾向已经表示的十分分明了,如果范通一想给长子立嗣,又何苦拖延到长子死后十五年。

砧基簿上有父母兄弟的签名,与现有的除附文字相矛盾,不得不让法官慎重考虑立继的缘由。

也正因为法官明白不进行立嗣是父母的一片苦心,是为了平衡各房的产业,所以最终认定除附文字无效,遵从父母不立嗣的心愿,各房轮流祭祀。

这个例子体现了法官审判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选择的看重,遵从父母意愿进行除附制度的适用。

2.夫亡从妻,遵从寡妻

在“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例中,谢文学起诉长兄的妻子,立堂兄谢鹏之子五八孜为嗣子,却不立自己的儿子五六冬郎为嗣子。

自嘉定三年论诉经隔五年,宁都杨知县、柯知县、赣州僉厅、所在州的赵司法,都认为立嗣应当听从黎氏,谢文学不应当争立,援法据理极为明白。

宁都县曾追到黎氏出官供责。黎氏称其丈夫谢骖还在时,与其弟弟谢骏时常争闹,像是冤家。

当谢骖病重之时,是丈夫自己想要立谢鹏的儿子五八孜为嗣子。又追问到族长和其他族人,都说谢骖自己不愿意立谢骏的儿子,更想让谢鹏的儿子做自己的嗣子。

但夫亡从妻,所以法官判定谢文学是在滥讼,予以惩戒。这个例子体现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寡妻意见的看重。

3.遵从祖父母意愿

在“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一案中,阿游与丈夫汪球,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是汪如旦,娶媳是表妹阿周。在长子汪如旦去世后,阿周听从丈夫的遗嘱,遵照婆婆的意思,将二弟汪如珪之子汪庆安,作为自己的嗣子。

当时家里人都知情,也经过了官府的除附程序,拥有除附公据。因此,汪庆安的嗣子地位“与法意无碍,虽官司亦不容加毫末于其问”。

然而经过了十多年,阿游偏爱最小的儿子汪如玉,听他的提议想要更改长子的嗣子,将小儿子的二子作为长子的孩子,引发了这场纷争,汪庆安在官府起诉。

前法官已经做出判决,认定汪庆安才是大房合法的嗣子,只有他是长子的后代,但如玉不服上诉。

上诉的法官仔细了解了案情的起因,发现根源在于汪如玉家庭负担过重,阿游偏爱自己的小儿子希望为其减负,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措施,那么矛盾是无法化解的。

综合考虑之后,法官做出了支持双立的判决,但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明明嗣子已经适用了除附制度,得到了除附公据,但考虑到祖母的意愿,还是予以了双立。

在除附制度适用的主体上,继承人往往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也尚未见继承人自己拒绝的,大多由被继承人及其近亲属决定,也存在族长或官府决定的情况。

无论是遵从父母、祖父母、寡妻还是官府,这些立嗣的过程都涉及多方面的考量。

“除附”适用的确对立嗣继承有着至高的证明效果,但它的证明功能不局限于除附公据的存在,当事人的主张即使有证据支持,法官也会充分考虑情理的交融,力求得到实质的公正。

三、除附公据对立嗣审判的证明效力

1.除附公据的法定唯一性

纵观书中的判例,诸多宗族在立嗣上是内部决定,并不会告知于官府,更遑论除附的适用。在实践中,立嗣即使不进行户籍的改立登记,财产的继承依旧持续着,宗族内部的关系依旧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除附制度可以被抛之脑后。

在立嗣审判中,法官首先判断的就是有无除附,其次判断除附的真伪,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还要“参酌人情”,以便平衡处理,让诉讼双方息讼止纷。

在“立昭穆相当人复欲私意遣还”案例中,虞艾娶妻陈氏,但二人故去无后,虞县丞没有为儿子虞艾立嗣子,导致陈佐对陈氏的嫁资提出了异议,产生了官司。

案例中,前任法官驳回了陈佐的诉讼请求,判令虞县丞为儿立嗣继承财产,于是陈氏的家人没有再起纷争,暂时平息了争夺财产的矛盾。但后来虞县丞没有任何理由,想要取消虞继的嗣子身份时,陈佐又起诉虞家。

法官再次判决,认为虞继就是虞艾的嗣子,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虞艾后继有人,不至于断绝香火,也可以安抚陈佐,使其不再起诉。虞县丞起初立虞继是被逼无奈,后又因为小妾无理遣返嗣子,打算改立,本就是因为没有除附公据。

如果当时前任判官责令立嗣后进行除附制度的适用,就不会有后续的纷争再起,因此后任判官明令,虞继既然先前已经被虞县丞确立为虞艾的嗣子,也是同宗血缘合适之人,没有明显的过错,自然没有无故把人遣走的道理。

可见,对于勘验查实,脉路清晰的案件,法官认为适用除附制度就可以解决,既可以减轻法官的压力,也可以减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讼累,这种选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家业。

2.除附公据的实践佐证性

除附公据的证明效力不仅可以确定立嗣继承的主体,也可以明晰立嗣继承的事实。

在“利其田产自为尊长欲以亲孙为人后”一案中,吴子顺和他的儿子都去世了,只留下吴子顺的妻子———阿张一个人在娘家生活。

阿张将自己陪嫁的土地租给子侄劳作收租,但是吴家族里的吴辰,起诉说阿张所持的是吴家的土地,并且主张自己的孙子是吴子顺的后嗣,可以继承田地产业。

在庭审中,法官并不支持吴辰的主张,而是命令吴家宗族选择一个人成为吴子顺的后嗣,为阿张养老送终并继承财产。吴辰所出示的除附公据,是由族长进行担保的,族长虽然签字为吴子大,但其实就是吴辰本人。

吴辰让自己的亲孙成为别人的后嗣,很难说不是私心,竟然也不避嫌,法官因此怀疑公据有假。

到追问吴氏的长辈吴君至,他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田地是张氏自己的陪嫁,与吴氏无关,并且除附公据也确实是假的,是吴君文“假作张氏词,于权官处陈乞给据”。

可见,除附公据是在吴辰的指使下,吴君文虚假伪造了张氏的供词,欺骗了官府所得到的,这并非是张氏的本心。

官府也没有一味的相信除附公据,或者吴辰的一人之言,而是敏锐地发现了证据的不合情理之处,在查证的基础上,洗刷了阿张的冤屈,没有让财产旁落,也使得纠纷平息,阿张老有所依。

无论是除附公据时间存疑、属于伪造,还是因其存在他证,这都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取信于单独的证据,而是采用多种途径收集不同种类的证据,考虑情理与法理,在平息纷争的基础上做出适宜的判决。

四、结语

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既可以在审判中找到最初的起因,也可以在审判中找到最终的归属。除附制度不仅仅是一项户籍的登记制度,它串联起了宋代的财产继承与立嗣制度,我们从中读到了除附公据对于立嗣继承的证明效力。

除附制度有着显而易见的历史局限性。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立嗣是一项宗族内部可以决定的事情,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威性,所以一般不会诉诸于官府,即使适用了除附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嗣子的人选不可动摇。

除附制度的局限性局限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但它的启发性也是启发于当时的社会背景。

良法善治,法律应当合乎天理人情,能够使普通民众理解并自觉遵守,更应当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注重心与心的交流,掌握社会公众的真实需求,体贴民族地域的独特习俗,知悉普罗大众的忧虑困苦,使百姓心悦诚服、民情安贴,从而达到天理、人情、国法的统一。

宋代的法官就很好地将法理与情理相融合,无论是遵从父母祖父母的意愿,还是考虑宗族内部的和谐,都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形式正义,不拘泥于除附公据的存在与否,而是以人文关怀的角度实现实质的正义与公平。

这种公平不是残酷的一分为二,而是在维护血缘亲情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利益衡平。这也正是我们法治新时期所要找寻的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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