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A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的税款所属期是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里,该局认定A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并作出了相应处理:
1.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稽查局1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S市HXF科技有限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45914.56元,税额合计:347805.47元)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S市税务局稽查局2号已证实的虚开通知单,S市CYX科技有限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52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942394.39元,税额合计:840020.02元)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公司利用上述11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l15份,分别于2016年9月,2018年4月及2018年5月,向主管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1172270.85元,应补申报缴纳增值税1172270.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2058.95元。
2.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拒不提供2018年度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核定A公司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2018年度不含税销售额4456125625.3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参照《S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核定A公司2018年度应税所得率为10%,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45612562.53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lll403140.63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1403140.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A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2016年、2018年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企业所得税。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有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于2016年度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予处罚。对A公司2018年少缴增值税 824465.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7712.57元、企业所得税111403140.63元,共计112285318.58元,应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6142659.29元。
二、接受虚开发票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销货方履行纳税义务和购货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一个产品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的各环节联系起来,在增值税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本案中,A公司利用并无真实业务的l15份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款1172270.85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了成本,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相应附加税费,并依法缴纳滞纳金。
在具体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时,由于A公司拒不提供2018年度纳税资料,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规定,依法核定A公司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被定性虚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金额高达700万,情节严重,可由税务机关给予5万至50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达到入罪标准。因此,今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标准,应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根据上述刑法规定,A公司可能会被刑事定罪,并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定性偷税或者逃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利用并无真实业务的l15份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增值税税款1172270.85 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了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偷税的规定,应定性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如果A公司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则可能被移交公安机关追究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为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对受票人为自己虚开,同时构成偷税的,税务机关应分别定性,在比较罚款金额孰大后,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处罚。
本案中,对A公司定性偷税作出处罚的金额明显比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金额大,因此,S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其违法行为按照偷税作出处罚。
(作者张学干为税务公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