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一部在旧律令的基础上斟酌损益而成的律令集合,它即是一部反映政权意志的法律文本,又是一部集中体现11—12世纪西夏社会普遍社会意识和社会制度的百科全书。
《天盛律令》的“催索债利门”集中规定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借贷契约形式以及债务负担的程序与偿债措施等内容。已有学者对“催索债利门”中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
学者们对“催索债利门”中的各条规定进行整合以后,能够非常清晰地看到一条主线。从借贷契约成立到借贷契约履行,从偿债的责任认定到偿债的具体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催债索利与借贷自由的西夏视野
从《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的内容来看,西夏政府注重保护商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主体之间的借贷遵循自愿的原则。这不仅体现在商事主体的范围方面,也体现在借贷契约的形式和内容方面。
西夏的贵族和僧侣是粮食出贷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部分官僚也参与了放私债取利的活动。
同时期的宋朝,法律规定在任官员不能参与商事活动。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出举债负》也有类似的规定,“诸命官举债而约于任所偿者,计本过利五十贯,徒二年”。
值得注意的是,西夏社会中的“卑幼”在不经过自家“尊长”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参与借贷活动。
类似于奴仆的“诸人所属私人”,不能私自借债,但是在有“执主者”的情况下,是可以借债的。
相对比而言,宋朝在法律上反复强调,“卑幼”在不经过家长同意的情况下“私举公私财物”是无效的。
在借贷活动中,契约双方的自由意愿一般通过纸质载体来体现,作为日后双方在契约履行过程中的证据。
从西夏契约文书上可以看出,几乎每一份正式的契约文书上都有“本心服”的字样,表示契约的签订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催索债利门”将“诬指”他人欠债的行为等同于“枉法贪赃”,也就是在非出于对方本意的情况下尝试占有对方的财产。同样,西夏法律也禁止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进行借债。
在田宅的买卖、典当等方面,西夏律令对于中原“亲邻之法”作了一定的“变通”,侧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另外《天盛律令租地门》对于土地的买卖规定,从“防止强买”的角度来看,“西夏限制土地买卖中的‘亲邻权’”,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交易当事人的交易自由。
二、催索债利与债务负担的西夏方案
《天盛律令》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如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强力”用债务人的屋舍、畜物和田地等财产来抵债。
在借贷活动中,行为人如果违反这种规定,那么其可能面临着“本利债量减算”的后果。
1.催索债利中的官方介入
“负债不还”的不同情形,分别是“赖债不还”和“无所还债”。
对于第一种情形,“不还债”被看作是一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西夏政府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政府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债务人不同程度的惩罚,债的“本和利”依然应当还给债权人。
对于第二种情况,主要指债务人在契约约定的日期未能还本付利时,则视情形判定。在这里,西夏政府对于借贷过高利息的规定有时候决定着债务的到期日,因为超过最高利息的数额不受法律保护。
结合《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的规定以及一些借贷文书可以发现“本利相等”可以看作是西夏政府认可的对于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惩罚标准之一。
这在法律上限制了债权人牟取暴利的行为,“利息上限”也成为西夏政府干预民间借贷活动的“临界点”。
2.催索债利的顺位和连带责任
在“欠债不还”的情况下,西夏法律规定,应该给债务人三次宽限期,到期仍不能还债,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政府代为“催索债利”。
在偿债的顺位上,分别是“借债者(债务人)”、“同去借者(类似担保人)”和“持主者(委托人)”。
“催索债利门”规定:“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若妻子、媳比所典钱少,及确无有可出典者,现持主者当还债。”
在提到“卑幼”私自借贷官私钱物时,再次明确了偿债的顺位,在家长不负担的情况下,“借债者自当负担。其人不能,则同去借者、执主者当负担”。
“母在与兄弟有分”案中,“法官”认定“牙人”败坏某家不肖子弟,促成交易,“勘杖六十,仍旧召保,如魏峻监钱不足,照条监牙保人均备”。
从宋代律令中可以发现,“牙人”和“见知人”不仅仅承担着上述“撮合”以及“见证”契约成立的作用,在契约的履行过程中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牙保”、“见知人”或“执主者”于债权人承担的可能不仅仅是有限的偿还责任,应该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3.作为终极措施的出工抵债
在偿债的方法上,《天盛律令》“催索债利门”规定的“出工抵债”颇具特色。
宋朝开国之初,在债务人无所还债的情况下可以“役身折酬”,与西夏律令中规定的“出工抵债”具有相似性。
但是,与宋朝相比,西夏的男丁和成年女性则都可以“出工抵债”。这与西夏的社会习俗和社会制度有关。
“全民皆兵的制度”使得“人人能斗击,无复民兵之别”,女性也是军队的一员,自然也是一种社会劳动力。
《天盛律令》“盗赔偿返还门”对此有详细的规定,用以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劳动量折算为财产。
宋朝后来的一些规定,政府明确催索实践中禁止通过“质当人口”的手段来典债。
宋至道二年闰七月,宋太宗下诏:“江、浙、福建民负人钱没入男女者还其家,敢匿者治罪。”
《庆元条法事类》“出举债负”明确强调:“诸以债负质当人口,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
上述偿债方法上的差别、债务负担的机制以及借贷自由的制度设计可能是由西夏独特的生产方式、自然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决定的。
三、催索债利与西夏社会的立体透视
西夏政府似乎在保护借贷主体的意思自由方面具有更为宽广的视野。但是,与同时期宋朝进行制度上的对比,其残存的半奴隶制形式的“出工抵债”又令人颇为费解。
同时,在卑幼私自举债情形下,责任承担的个体识别似乎又与夏仁宗(曾以“天盛”作为年号)的“儒学情结”存在一定的对立,因为儒家相对注重整体的亲伦关系。
其实,这些看似“另类”的制度设计决定于西夏特殊的自然地理、土地所有制以及人口状况。
1.西夏独特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粮食相对匮乏
贵族、官僚以及僧侣占有大量的土地,他们成为出贷生活资料的主要群体。反映在契约制度上,体现为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较宋朝来说更为广泛。
虽然,按照《宋史》的记载,西夏“甘、凉之间”以及“兴、灵”两州皆引河水灌溉,“岁无旱涝之虞”,但是这四个州的面积只占全境的一小部分。
就西夏全域来说,农作物种植的面积不大,收成远远不够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再加上“频繁的气象灾害”经常引起饥荒,这成为西夏“最为棘手的社会问题”。
除官方的救济之外,在市场上进行借贷也成为部分贫苦民众维持生活的手段。
其中的贷粮食者“实际上是缺乏种子或口粮不得已而举债的贫困者”,而在出贷者群体中,有皇族、国师等,而且利息都很高。
在这种情况下,西夏的贵族、官僚和僧侣掌握着大量的生活资料,民众在缺粮的时候只能向这些富户借粮。可以说,达官贵族的牟利心理与广大贫困民众的谋生需求推动了西夏民间借贷的“繁荣”。
2.西夏的卑幼可以拥有一定数量的“私财”
在“别籍异财”的风尚下,责任承担过程中的“个体识别”亦在情理之中。
但从宋朝律令的规定也可以发现,“别籍异财”属于“十恶”之一,宋太祖在开国之初更是明确,“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其罪死”。
相对来说,在西夏社会中,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别籍异财”。
“罪则不同门”规定:“诸人父母不情愿,不许强以谓我分居另食,若违律时徒一年,父母情愿则勿治罪。”
从“谋逆门”中也可以看到,犯“谋逆”之罪者,其部分同居亲属和不同居亲属的待遇是不一样的,祖父母、父母、兄弟等“非同居”亲属的财产“勿没收”。
这说明,在西夏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祖父母、父母与子孙“非同居”的情况。这种现象从一些出土的西夏户籍文书中也可以推断出,“可能当时男子结婚后分家另过”。
分家析产的历史事实只能说明,尊长对于卑幼的借贷行为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财产仍然由家庭所有,债务人家资尽偿的情况下,“出工抵债”对于债务人和“同去借者”是不得已的手段。
3.西夏的生活方式、民族成分以及人口分布使“出工抵债”成为实现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
与同时期的宋朝主要“以农业为主”不同,“畜牧业是党项羌族传统的经济生产方式,在西夏整个社会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相对而言,西夏农业生产不发达,且“居民中的汉人一般都是农业劳动者,大多数党项羌和吐蕃、回鹘人民则以畜牧业为主”。
又由于西夏的农耕牧区很有限,而这些地区也是“官僚贵族和军队”集聚地。
贵族和官僚占有大量生活资料,“在贵族地主土地上进行生产的主要是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农奴”,普通民众很容易破产进而“出工抵债”。
此外,过于多的破产民众也可能成为西夏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出工抵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四、总结
西夏的“借贷自由”与西夏社会生活资料分配的不均匀紧密相关。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当部分人将多余的生产资料转化为商品以后,伴随着货币的出现“,高利贷资本”就产生了。
但是,无限制的利率将会拉大社会的贫富差距,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政府对于借贷利率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着社会矛盾。
在西夏社会中,有限的农耕和牧区、繁重的赋役、频繁的战争以及不时降临的天灾更加拉大了贫者与富者之间差距。
其中,西夏按照每个“租户家主”的财产规模纳税,繁重的赋役可能促使一些家庭进行“分家析产”,以此可减轻一定的税负。
在这种财产所有制下,债务负担的过程中倾向于一种“个人责任”。对于极度贫困者来说,“出工抵债”似乎是偿还债务的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