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人类作为群居性的高等动物,难免会发生争执和矛盾,损害赔偿作为解决问题的基础手段之一,在中国古代史上由来已久
西周时期就有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礼法,《周礼》中,“更,偿”二字就是关于责任赔偿的词汇,但是整体却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基本上散落于各项法律条文之中。
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是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其中对于“损害赔偿”做出了更为详细和系统的规定,也为后世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西周时期,初现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形
步入文明时代之前,人们对于争端和矛盾的解决,往往采取“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方式解决,这种方式的主要特点是简单,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损害赔偿渐渐开始取代原始的复仇,这也代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西周时期,为了解决时有发生的侵权纠纷,官府专门设置了解决争端的机构
“断狱讼”的官员称之为大司徒,小司徒和乡师。
他们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理案件,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
这里的“调人”就是主要负责纠纷调解的,如果发生了过失伤人的案件,就需要移交给“调人”平息纠纷,“鸟兽”则指的是畜产,处理办法和过失伤人一样解决。具体怎样承担责任,没有明确指出,一般以最终调解结果来定夺。
在一个西周时期的青铜器上就详细记载了一个关于损害赔偿的故事——《曶鼎》。
讲述的是,一个名叫曶的人和一个名叫效的人,签订了一则买卖契约,约定曶出一笔钱,买效的五个奴隶,但是效在收到钱之后,想要毁约,曶就把效告到了司法官那里,最终的审判结果是,曶胜诉,
效不仅需要给曶送去奴隶,还需要另外给曶五束矢(箭)作为赔偿。这里的五束矢,就有了损害赔偿的意味
二、秦汉时期,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律令
秦汉时期,社会经济在大一统的局面之下开始逐渐恢复,这里关于损害赔偿的种类较西周更加细致
主要是关于两方面,损害他人畜产的相关赔偿和损害他人的财产的相关赔偿
在现存的出土汉简中,有这样一个关于损害赔偿的案件,大致为:
少仲的马匹和循的马匹,相互争斗,循的马匹在斗争中死亡,循向官府提起诉讼,要求少仲赔偿,根据当时的法律“
畜产相贼杀,三分偿和
”的规定,少仲向循赔偿三千钱,并将死马的肉骨归还。
关于畜产毁坏他人庄稼的行为也有相关规定,《二年律令》规定,
私人畜产毁坏他人庄稼的,畜主承担一定的赔偿,官有畜产损害他人庄稼的,由负责放牧的人来赔偿
此外《二年律令》中还规定了关于房舍损毁的赔偿,
其中故意损毁,官家或私人房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过失损毁的,则罚金四两,并赔偿所有损失
秦汉时期,商业稳定发展,市场契约行为增多,法律也相应的对违约行为做出惩处规定。
如秦汉时期盛行的借贷契约就规定,官有物品出借给百姓,在百姓保管期间损毁,丢失的,借用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睡虎地秦墓竹简·工律》记载,
秦朝时期的官有物品都有统一的标记,借用人在归还的时候,需要严格进行核对,一旦发现没有标记,或者标记不符合,视为违反借用契约,借用人需要赔偿
不仅有借贷契约,秦汉时期还发展出包含违约金的买卖契约
玉门汉简所载,“
过十五日,以日斗计
”,这里讲的是一个买卖双之间,关于未按照约定时间达成契约,所需要支付的违约赔偿,
每超过约定日期一天,就要赔付一斗小麦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社会动荡,各国法律基本都延用汉律,在关于损害赔偿方面,唯一的区别就是,
秦汉时期的往往是刑事责任和赔偿相互交织,到了魏晋时期就渐渐分离开来
三、大环境促使唐朝损害赔偿制度快速发展
任何制度的发展都不是无缘无故和偶然的,它一定和当时所处的大环境密不可分,唐朝是封建社会商业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也随之快速发展。
商品经济的繁荣提高了百姓的生活水平,同样也促进了商品间频繁的交易过程,这一过程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更多的矛盾和纠纷。
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就需要相应的法律进行调解和制约,也为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唐朝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会解决财产的侵权纠纷,还需要解决人身侵权纠纷,前朝已有的损害赔偿责任类型就无法满足此时的需要了。
现存已出土的敦煌契约文书中,关于相应的契约类型主要有六种,
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典当契约、雇佣契约、租赁契约、放书和分家契约
除了社会经济环境促进损害赔偿机制的发展外,统治阶级为了稳固集权统治,对于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也非常重视
唐朝设立了一系列的机构用于管理经济的发展,如少府监,中尚等。
另外,统治者在目睹前朝各种纷乱的社会现象和层出不穷的农民起义,深刻的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性
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唐朝设立了录事参军和主簿的官职用来监督。这一点在损害赔偿机制中就有明显的体现,
唐宪宗在位期间就颁布一条法令,规定观察判官在评定赔偿数额时必须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的吞没钱财的人员,需要加以制裁
为了更好的执行律法,唐朝对于法律人材的选拔和培养也同样重视,
特设律学馆和明科法,为朝廷培养大批法律人材,为唐朝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定提供了发展要件
总之,唐朝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在,经济、政治等多重因素影响下产生的。
四、《唐律疏议》中关于损害赔偿机制的详细规定
《唐律疏议》中关于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种,
财产侵权产生的赔偿;人身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违反契约行为产生的赔偿
一,关于财产侵权产生的赔偿,《唐律疏议》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备偿”,“偿所减价”“偿减价之半”“备倍”。
在财产侵权赔偿中,关于侵害畜产的赔偿条文占比最多,高达百分之四十四,主要原因是,牲畜不仅是农耕的主要劳动力,在军事方面也有重要地位
《唐律》载,在使用畜产执行公务导致畜产受损,相关人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乘驿马枉道”的条目规定:在骑乘驿马时,不按照规定的驿道行驶,或在驿站不及时更换马匹,导致驿马过劳死的,需要
“备偿”
,即
按照驿马的价值等价赔偿
官员违反纪律导致畜产受损的,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赔偿
“监主借官奴畜”
条目规定,相关人员私用将官有畜产或者私自借出给他人使用的,导致畜产受损,
“驿长陪填”
,就是说不仅相关人员需要赔偿,驿长也需要承担畜产的赔偿。
关于“倍所减价”也有相应的条例
主要体现在人为伤害官私畜产上
“故杀官私马牛”
中规定,故意杀害一价值十匹绢的马,该马受伤但未死亡,
就需要对马进行减价赔偿
,只需赔偿八匹绢。
因为受伤的马价值两匹绢,但是健康的马价值十匹绢
“偿减价之半”
的规定适用于一种情况:畜主无过错,动物本性导致畜产想杀的,例如,张三家的牛,抵伤了李四家价值十匹绢的马,
受损后的马价值两匹绢,李四损失了八匹绢,但是张三只需要赔偿四匹绢,这就是减价之半的意思
关于“备倍”的损害赔偿,常见于“以盗论”,何为以盗论?就是主观恶性上和偷窃或者盗贼一样
。如“验畜产不实”中规定:官有畜产每年都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检验,老弱病残不能乘用的,就需要单独挑出来,进行售卖。
检验人员不按照真实情况检验,从中谋取差价的,属于损害国家财产,非法获得经济利益,和盗贼无异
。检验人员就需要
加倍赔偿损失,也叫做“备倍”,这里就有惩罚的意味在里面。
唐朝对于人身侵权的赔偿也相当重视
,其中关于畜产伤人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唐律》中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危险性的动物,畜主应该进行“标识羁绊”
,例如,有角的动物,存在抵人致伤的潜在风险,应该“截双角”;对于存在踩踏,踢人风险的动物,应该“绊足”;对于存在咬人风险的动物,应该“截双耳”作为提醒。
假如畜主没有做出相关的风险防范,造成的畜产伤杀人情况,按照律法固定,需要依照过失伤人杀人罪论处,还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对于畜产伤人,唐朝还规定了免责事由
:受害人受畜主委托,对畜产进行诊治,此时导致受害人受伤的行为,则畜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律认为,
被雇佣的人是具备一定专业技能的兽医,应该有对畜产进行控制的能力
在唐朝的违反契约赔偿中,还规定了关于“过错履行”的赔偿
过错履行赔偿常见于典卖契约中
,家境困难的百姓会将妻儿典卖到富庶人家,供人驱使,这里的被典卖者类似于奴婢,但是不入贱籍,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就可以脱离典家。
在典家劳动期间,需要严格遵循契约的规定,不得做出有损典家利益的事情,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唐朝的雇佣关系和典卖契约有着相似之处,
在雇佣契约履行过程中,因为个人的旷工,误工导致雇主利益受损的,需要扣除工钱作为赔偿等。
结语:
唐朝的损害赔偿机制相较于之前的朝代,更加的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这也为后世律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以小观大,唐律的损害赔偿机制之详细,足以代表唐时社会经济的繁荣,契约的多样性,也代表《唐律疏议》作为一部法典的价值之高
参考文献:
《唐律疏议》
《周礼》
《二年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