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禾刀
在传统戏剧中,关于包公不畏权贵、大义灭亲、秉公断案的作品早就深入人心。近年来的一些影视作品中,包公已有从公正无私向神探方向发展的趋势,未来人设似乎更加难以预料。在新书《大宋之法》中,长期致力于宋史研究的学者吴钩经过仔细考证后指出,“宋代司法有着非常严格的回避制,法律绝不允许法官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亲嫌关系”。包公剧虽然看着很爽很解气,但除了包文拯这一人物的历史现实外,诸多故事均来自后人杜撰,尤以元明清作者为著。
《大宋之法》
吴钩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本书中,吴钩从法理、制度、刑事、民事四个方面入手,通过援引大量宋人记录的法律案件,并与宋代法条相互参证,真实还原了宋代司法制度及其实践。透过吴钩披露的诸多历史细节不难发现,宋代法条在回避制、缓刑、私权保护等多个方面均有积极的尝试。通过对宋代的“寄杖”与“封案”进行详细阐释,吴钩指出,中国缓刑制度比1842年英国法官希尔创立的缓刑早约六个世纪。“所谓寄杖就是将杖刑‘寄存’起来,暂不执行;所谓‘封案’,便是将判决书封存入匣,暂不执行。”无论“寄杖”还是“封案”,只是暂缓执行,重在以观后效。从因果设置逻辑上看,这跟现代的缓刑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在吴钩看来,衡量法制体系的先进性除了“民告官”,“‘官告民’比‘民告官’更能体现社会的进步”。吴钩认为,这种官司更能体现“司法的温情、权力的谦抑与法治的胜利”。在宋代的行政诉讼立法中,还有一条非常奇特的规定:如果是“民告吏”,则即便是诬告,牵头之人也不用“反坐”。这一点显然更加难能可贵,毕竟民与官二者手中掌握的资源不相匹配,百姓对信息的掌握难免有所差池。
宋代法治体系的先进性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司法体系较好地彰显了专业人做专业事的特点。有别于其他朝代,宋代从事司法工作的判官、推官、左右军巡使、军巡判官,“都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受过司法专业训练的司法官,他们在就职之前,往往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考试”。吴钩进一步指出,因为司法从业人员极为专业,所以宋代不存在师爷、胥吏等幕僚。
吴钩的这一发现极为重要,因为“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这么评价传统中国的司法官,说中华帝国的官吏是非专业性的,士大夫出任的官吏是受过古典人文教育的文人,他们接受俸禄,但没有任何行政与法律的知识,只能舞文弄墨,诠释经典;他们不亲自治事,行政工作掌握在幕僚(指师爷、胥吏)之手”。遗憾的是,韦伯的这一观点曾广泛被学者引用,甚至包括国内的许多学术著作。
吴钩解构的宋代法治体系翻出了不少新内容,像对私权的保护、冤假错案的赔偿等规定,即便放在今天也不过时。从这方面不难看出,较为发达的法治体系为规范社会秩序,特别是为社会的发展繁荣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宋代经济、文化、教育极其繁荣,GDP更是冠绝全球。
不过,宋代法律也饱为后人所诟病。据考证,宋代“尚书六曹条贯”多达3694册,“敕令格式”1000余册。梁启超就曾指出:“宋代法典之多,实前古所未闻。每易一帝,必编一次。甚者每改一元,必编一次,盖终宋之世,殆靡岁不从事于编纂法典之业。其法典内容,非必悉相异,殆因沿前法,略加修正而已,然莫不哀然成一巨帙,少者亦数十卷,多者乃至数百卷,亦可谓极千古之壮观矣”。
法令繁杂,在传统书写时代,法官及时学习掌握尚且并非易事,准确检索难度可想而知。而一些通过“敕令”形成的法条,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层道德意志,所以难免出现“前后矛盾,内容的混乱”。对同一事的立法区别,也可能导致选择性施法,为徇私枉法者留下了空子。其实阅读过程中也感觉到,本书中引用个案居多,可读性虽然很强,但对于宋代法治体系整体而言,似乎还难以以点带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