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写的离职交接微信账号案中,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对微信账号只能主张使用权的同时,也提出腾讯公司主张微信账号所有权的格式条款无效。分析思路如下。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对微信账号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时,法院认为微信账号可纳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是法律认可的财产权利。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
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帐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装备等。
判决指出本案中的微信帐号可纳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
- 微信账号属于一种社交网络帐号,是腾讯微信客户端软件的注册用户使用该软件进行文字、图片的传输,进行视频、音频等网上即时交流等网络服务时,腾讯公司给予用户的授权使用许可的网络帐户;
- 其包括作为入口通道的帐号、密码和用户创造的内容两方面,具体包括登录号码、密码、昵称、头像、聊天记录和帐号中发布的内容等。
然后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权属认定的难点:
第一,《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属于引致性规则,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规范,包括对于其法律属性缺乏规定。
第二,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包括微信帐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
关于微信账号所有权归属,法院不认为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用人单位或用户,但同时也提出腾讯公司主张账号所有权的格式条款无效。
- 法院基于支持者较多的物权说、债权说,对用人单位是否有返还微信账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得出否定结论,明确提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无法作出用人单位为涉案微信帐号的物权权利人的认定。
账号权属问题
腾讯公司主张微信账号所有权的依据是其与用户签订的格式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不足以作为认定腾讯公司是涉案微信帐号所有权人的依据。
首先,“物权法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微信账号是“物”,商业主体的格式协议没有对微信账号直接赋予所有权的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微信账号的权属主体,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在尚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在协议中直接赋权给腾讯公司,缺乏理论依据。
法院认为微信帐号权属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在平衡人格权益保护和数据开放共享、用户个人权益保护和网络平台权益保护:
- 从微信帐号的权益产生来说,离不开微信公司作为网络运营平台提供的持续、稳定的服务,包括为用户提供帐号、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服务系统进行更新维护等,也离不开用户自身的价值创造,包括账户中存储的联系人、聊天记录、发布的文字照片等数据,都是用户自身创造的。
- 从微信帐号背后所凝聚的利益形态看,也是较为复杂的,既包括用户个人信息、隐私等精神利益,也包括单纯的财产利益,比如用户通过微信帐号发布商业信息获利、腾讯公司通过向微信帐号推送广告获利等。
因此,在未形成共识前,无法直接以格式协议形式赋权给腾讯公司。
第三,微信帐号中,包含许多个人信息、隐私等数据资料,甚至帐号在直接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相关联时本身就成为了个人信息,因此,上述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数据,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归属于用户个人。
第四,本案中,腾讯公司在明确表示对于帐号中的特定信息资料无法与帐号进行分离的情况下,在协议中约定帐号所有权归属于腾讯公司,实际上排除了用户对于帐号中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人格权利,属于排除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判决的意思很明确,如果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特定的物,那就要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
现状
从游戏账号、社交媒体账号等虚拟财产交易及纠纷中可以大致梳理出各方权利博弈的现状:
- 学术界与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尚且存在很大争议;
- “物权法定”,立法尚未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 司法审查环节存在不同处理;
- 各大游戏、即时通讯软件、社交媒体平台、SaaS软件厂商,会通过类似格式条款要求账号所有权,通过诉讼、研报、白皮书、专家意见等多种形式推动行业惯例的形成;
- 用户维权路径少,诉讼维权成本高。
这就要求用户在选用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尽量做一些事先的评估。
比如游戏账号和游戏里的虚拟财产,游戏厂商不遗余力地在协议和宣传中推广“玩家购买的是游戏体验”,那在游戏中的投入就量力而行。
再比如,以内容创作为业的用户,要比普通人更加关注所用在线创作工具或平台的商业规则,尤其是“用户创作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与授权许可”,以及平台索取的授权是不是“免费的、全球的、永久的、可转让的一项权利”。这关系到你创作的mod所有权归属于谁;你写的小说,平台是不是能以不合规为由直接删除;你制作的模型,平台是不是能直接拿走商用……就算你没有这方面的顾虑,你服务的甲方、上传内容的平台,是不是有这方面的要求?
老实说,除非用户毫无要求、毫无预期,否则总有一款格式条款会超出你的想象。而且并不是只有个人用户才会遇到这类难题,面对格式条款有效性的审查,企业用户相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可能还要更弱势一些,因为法院会认为企业订立的合同是经过磋商的。
说到底,在用户整体相对于平台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司法裁判对格式条款作必要的实质审查,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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