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流一致”是什么意思?不一致就是虚开发票吗?现在终于搞清楚了
做了几年财务的朋友,相信都听过“三流一致”这个词,但是如果你去找税法条文,却会发现根本就找不到所谓的“三流一致”,这就是一个谜了,条文没有,现实工作中却常常听到,又要遵守,这到底是什么鬼?
首先我们来解释下“三流一致”指的是哪三流,分别是资金流、业务流和发票流,现在还有一个说法是“四流一致”,就是把业务流拆分为“货物流”和“合同流”。
一致的意思是,这四个“流”都是点对点匹配的。举个简单的“四流一致”的例子:
例子1: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台打印机,金额2万元,甲乙签订了购销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100台打印机,并开具2万元的发票,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
在这个例子里,合同流方面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货物流是从乙公司运到甲公司进行了交付,发票流方面是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发票,资金流方面是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可以看到,这四流中都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完全一致。
但是经济活动却不会这么简单,经济活动充满灵活性,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也非常多。
再举两个不一致的例子:
例子2:
你到外地出差,住宾馆后,你支付住宿费,让宾馆将发票开给公司。
这个例子里,支付方是你,而收票的人是你公司,资金流、发票流就不一致了,这样的发票能拿回公司抵扣吗?
例子3:
A公司是一家集团型建筑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A公司又授权B公司来进行实际的施工建设,同时由B公司开具发票给甲公司,施工费也由甲公司支付给B公司。
这个例子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A公司、甲公司,实际服务发生于B公司和甲公司,资金流和发票流也是B公司和甲公司,也就是合同流与其他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
这样的情况下,B公司拿到的发票可以抵扣吗?甲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不是虚开发票?
这两个例子的问题答案暂且不表,我们先来梳理下三流一致的出处,以及政策上的解读,这样我们再来看这些问题的答案,就会更容易理解。
首先跟随我来看下出处,一般认为这一说法的依据是1995年的国税发〔1995〕192号文,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款是这么规定的:
看到这个条文,我对于“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到底是指收款方还是付款方就疑惑了,单独看这几个字,很容易理解为付款方,但是结合上下文,此处应该是指收款方。
说完这个字面的歧义,这个条文的意思就比较容易懂了,就是说收款的单位,和开票的单位要一致,才能够抵扣进项税,不一致就不能抵扣。
可以看到,这里并没有涉及到什么货物流、合同流。
那么实际中为什么三流一致、四流一致说法这么普遍?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是税务局在进行稽查时,会从三流(四流)是否一致的角度去检查是否存在虚开发票,久而久之,这一做法就被传开了,不仅税务新人接受了这一观念,企业也将之作为规则来执行。
也就是说这个三流一致和四流一致的说法,只是实务中的操作指南,并没有税法条文为依据。
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的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就对此有过说法,截图如下:
这个截图可以回答上面例子2的问题。同时可以看到,税务总局的意思是在政策上,对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3个例子,实质也是合同流不一致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明确: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所以第3个例子中的发票也是可以抵扣的。
所以可以看到,并不是说四流不一致就不能抵扣,这太绝对了。
四流不一致,最主要还是检查机关防范发票虚开,从这个四流角度入手去核查。四流一致并不代表就没有虚开,四流不一致也不代表就是虚开。
什么是虚开发票呢?我们看看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
5、《刑法》第205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中关于虚开发票的后果如下:
可以看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果非常严重,这是红线问题,做财务的人员必须要注意,笔者上一篇文章《CFO的4种结局》中就提到,最惨的一种是同流合污,这种结局里,就有些CFO被老板指示虚开发票,最终进去了。
所以,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问题一定不要轻视,而四流一致可以作为检查的方向,但并不是不一致就代表虚开,最终还是要拿证据说话。
当然,因为实务中不少税务机关检查人员仍然会以四流一致来进行操作,我的意见是,为了避免麻烦,能做到一致的,就尽量保持一致,如果做不到一致,那就要提前准备好相关资料来证明业务的真实性。
下一篇,我就会对四流不一致时,要准备什么资料来证明业务真实性再与大家探讨。
以上的言论只是我的一家之言,欢迎大家指正、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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