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金融立方新闻】5月11日,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印刷发行《河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规则和方法来自2022年6月1即日起生效。
如下所述
河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证供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行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通过某些工程设施,地表水、对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达到国家标准后供应给用户的水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物价部门管理城市供水价格。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原则上由政府制定,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入、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入”的方法,批准第一家运营商供水业务的许可收入,然后根据准许收益分类核定用户水价。
经营者供水业务的许可收入由许可成本构成、允许的收入和税收构成。
第七条 允许的运营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营维护费用,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八条 准许回报是根据有效资产乘以准许回报率计算及厘定的。其中:
(一)有效资产由经营者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应计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应计有效资产,由成本监理批准。
(二)准许回报率的计算方法如下:容许回报率=股本回报率×(1-资产负债比率)+债务收益率×资产负债比率。
其中:股本回报率,按国家监督周期起始年前一年10全年国债平均收益率不超过4批准的百分比,其中,地下水超采区使用地下水源,直接按国家监督周期起始年前一年10年国债平均收益率核定;债务收益率,参考监管期首年前一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LPR)确定平均值;资产负债比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比率平均值核定,第一次批准价格,以成本监审时上一年度的财务数据为准。
第九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法批准。
第十条 运营商核定平均供水价格,应该考虑利用现有的生产能力,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时65%时,运营商平均供水价格=允许收入÷批准的供水;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时65%时,运营商平均供水价格=允许收入÷{批准的供水÷[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批准的供水=取水量×(1-自用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率、漏损率由成本监审决定。
平均供水价格、允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的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经营者实际税率计算确定。
文章XI 原则上,城市供水价格的监管期为3年,估计供水价格需要调整,应及时调整,并在下一个价格监管周期实施。
当地政府和经营者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确定供水价格,水价应该合理化、建立补贴机制,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和价格调整制度,根据监管周期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二条 建立供水价格和原水价格的上下游联动机制,当原水价格调整时,同时,供水价格按程序执行、同幅、同向同步调整,监督期可延长至5年。
第十三条 供水价格需要经过成本监审后进行调整,应及时调整到位,大调整范围,可以逐步调整,单次价格调整幅度最大不得超过30%,且相邻调价间隔期不小于1年。
除了因原水价格变化导致供水价格联动调整,以及因调价幅度过大需要分步调整之外,供水价格原则上不在同一价格监管周期内调整。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经营者在本监管周期难以达到允许收入的,当地政府应结合财政状况等因素做出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使水质达标、水安全、管网泄漏、投诉处理等情况作为确定经营者合理收入的重要因素。
鼓励各地建立激励机制,提高经营者服务质量,经营者供水服务质量较上一个价格监管周期有明显改善或下降,可适当调增或调减其股本回报率。
第十五条 在同一个城镇中有多个独立运营不同供水网络的实体,成本监审可以分开进行,水价可以制定和调整。同一供水管网对供水范围内同类用户实行统一水价。
第三章 水价的分类与估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按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三种特殊工业用水。
(一)生活用水主要指城市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性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城市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残疾人护理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的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的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共服务设施用水等,按居民水价。
(三)特种行业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高尔夫球场、人造滑雪场水等。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特别水价的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缺水地区不小于1:3。
第十八条 按用户类别和文件划分的供水价格,应当以运营商平均供水价格、基于当地的水结构,结合分类水价比、居民阶梯水价差别、现行供水价格等,按家庭用水,利润有保障、从用水中获得合理利润的其他原则,考虑当地供水的发展需求、提倡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等级差不得低于1:1.5:3的比例设置。
生活用水阶梯水量原则上按年计量,第一阶梯水量应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原则上,根据覆盖率80%家庭用户用水量的测定;第二阶梯水量应满足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原则上,根据覆盖率95%家庭用户用水量的测定;第三步的水量是超过第二步水量的部分。可以进行具体参考《城市居民用水标准》(GB/T 50331)、《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河南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加阶梯数,适当拉大水价差别。对于常住人口5人及以上的家庭,你可以向运营商申请适当增加其首付、第二步用水定额。
未实行“一户一表、仪表读数”表的居民用户和执行家庭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水价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为居民供水的第一档、第二步加权平均价格水平的确定,向下的权衡精确到0.1元/立方米。加权平均价格的计算方法如下:加权平均价格=(实施家庭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一阶梯水价+家庭用水实行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第二阶梯水价)÷(实施家庭用水第一阶梯水价的水量+家庭用水实行第二阶梯水价的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应分为三个等级,依据《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河南地方标准DB41/T 385-2020)根据用水定额标准的修订情况及时制定和调整。第一个水量是用水定额;二是水量超过用水定额20%以内(含20%)的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第一档水价(无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用,下同)的0.5倍;三是水量超过用水定额20%上述部分,加价标准不低于第一档水价的1倍。对“两个高,一个低”(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二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第一档水价的0.8倍,三档水量加价标准不低于第一档水价的1.3倍。缺水地区可结合实际增设用水分级并提高分级加价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家庭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该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的改造、水质改善、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水价计量用于补偿供水运行维护成本。
家庭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水价计量应同步实施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水价计量应同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征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在旅游旺季或旱季执行较高的价格,浮动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0%;淡季或雨季实行较低的价格,向下浮动范围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安装到户、到户计量、仪表读数、向住户收费、对家庭的服务。
家庭用水、非居民用水、特殊工业用水等不同用户应分别计量;共用一个水表,按照水表下各类用户中水价最高的类别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暂未仪表读数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对于具有仪表条件的最终用户,按照政府的供水价格,经营者应当尽快仪表读数;对于没有仪表条件的最终用户,供水单位可以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水价格向经营者临时支付供水费用,根据实际购水成本,由所有最终用户以商定的方式公平共享,并定期公示费用分摊情况。通用零件、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水应计量,相应的水费和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电力成本等。应该通过物业费来收取、或公共收入等,并建立和完善与成本分担相关的信息公示制度,严禁以水费为基础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有条件的应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家庭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
经营者因实施仪表读数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成本,包含在供水成本中。
列入县级以上计划用水重点监测单位名单的用水户,计量设施的安装应当满足水资源远程监控的要求。
第四章 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用水必须安装到户。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建设(包括计量装置、供水二次加压储存设施等)建筑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统一房屋开发建设费用,此外,不得向买方收取。
城市旧社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由政府和居民共同承担、社会力量合理分担,具体办法和分配方案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红线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建筑红线范围内供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和安装、技术更新和改造、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快二次加压储存和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其依据法律法规交由运营商进行专业运维。
建筑红线内的给水管道及配套设备设施(包括供水的二次加压储存设施)操作人员参与验收后,按规定移交给运营商实施专业化运营管理,操作员应收到,其操作和维护、修复费用包含在供水价格中,不允许额外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安装和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供水设施的修复、维护、更换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禁经营者垄断。除用户委托的建筑安装费用外,经营者拥有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不得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类似开户费,以及国家明令取消的转户费、竣工检验费和其他类似项目费用。
第三十条 或者经营者、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验证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是水表没有通过检定,验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制定或调整的定价权限,具体工作由物价部门会同供水部门承担。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听证会、做出价格调整决定、等待通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固定定价成本由定期成本监督审核,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依据。
在第一个监管周期设定供水价格时,成本监审应在监督期前一年进行;此后,成本监审应在监督周期的最后一年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定价成本由物价部门根据成本监审情况确定,计算下一个监管周期需要调整的供水价格,提出或调整供水价格的建议,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消费者、经营者、供水部门和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第三十四条 制定、调整家庭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建立了价格联动机制,平滑上游价格变化,不能举行听证会,但是事先5发布相关信息或追溯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定价格调整方案或者定价机制,利用价格审查委员会讨论、会议讨论和其他集体审议方式,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价格或定价机制的决策。
第三十六条 或者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实行信息公开。在价格听证会前,经营者应当披露本单位的相关经营状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制定或调整的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定价机关制定、最终决定调整供水价格或定价机制,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开。
按照已经生效的价格机制制定或调整具体价格水平,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应当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实施前予以公开。
第六章 水价实施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企业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水价、扩展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和文件依据、服务电话号码、投诉电话号码,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的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水销售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水资源税由用户承担、污水处理费用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
卫生绿化、生态景观、如消防用水应优先使用地表水、再生水,由于限制,有必要使用城市供水,应该在指定的地方取水,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与城市用水,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运营商的供水质量、水压应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等要求。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用户有权向供水部门投诉,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确保安全可靠的供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供水部门应加强对供水服务行为的监管,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维修的,依法惩处。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水价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根据供水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省物价部门,适时调整相关定价参数。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这些规则来自2022年6月1即日起生效。此前省物价部门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根据这些规则。
河南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提高城市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政府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方法适用于《河南省定价目录》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定价权限,依法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提供指定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服务的合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经营者通过某些工程设施,地表水、对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水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后供应给用户的水。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具体工作由定价机关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督制度的规定。
(二)关联。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的城市供水业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城市供水业务的正常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社会公平水平。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书面通知、数据的初步检查、实地监查、集体审议、告知意见、发布报告和其他程序。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期原则上在成本监审时间之前3财政年度。操作员的帐户已满1但是不到一年3年的,以实际完整的会计年度为监审期。
第八条 城市供水核定定价成本,应由会计事务所审计或、税务部门审计等(审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完整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运营商提供的真相、完整、基于其他有效的成本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对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计算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构成
文章XI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含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营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是指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摊销指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在有效期内的原值摊销。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城市供水业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生水费用、外包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员工薪酬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证本地区供水服务而购买的原水的费用(包括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外包水费是指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
(三)电费是指经营者直接使用原水、输送、净水的生产、输送和分配(带二次压力调节和储存)所需电力的成本。
(四)材料成本是指经营者提供供水服务所消耗的消耗性材料的成本,包括水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化学品和净化材料的消耗、机器材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经营者自行组织的大修、抢修、日常维修、紧急情况下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企业自行采购委托外部社会单位维修的物资,以及为维持供水正常运行而进行的外包维修活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维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补贴和补助)、员工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开支、员工教育基金、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还有劳务派遣、临时就业支出。
(七)其他经营费用是指除上述成本因素外,经营者提供正常供水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1.营业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用、托收费、计量检定和更换费、管网检测费、测量费等。
2.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用、会议费、交通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
3.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费。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价格监管制度等。
(二)与经营者城市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虽然它与供水业务有关,然而,有特殊的资金来源来补偿这些费用。
(三)固定资产损失、毁损、销售和报废净损失。
(四)各种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宣传和其他广告费用。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以利润为导向的管理费、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费用、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分成和对附属单位的补贴支出等。
(六)对外投资支出等。
(七)未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定价和有效的资产核实
第十六条 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根据历史成本原则确定。符合规定的资产,资产原值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价值核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财务费用,可以计入所建固定资产的原值。已投入使用但未融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鉴定,或未完成决算的资产,可以按账面价值估算,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折旧已全部付清,仍在使用、没有投入实际使用、政府补贴或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的升值,折旧或摊销费用不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折旧固定资产的原值、中指定的固定资产分类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计算定价成本。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原则上按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年限分类折旧(见附表)据实核实。固定资产的残值率一般如下3%确定,无法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以验证为零。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根据无形资产的原值,从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平均分配定价成本。
(一)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不能分割的土地使用权费,建筑物折旧;其他土地使用权费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因征用与城市供水业务无关的土地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包括在定价成本中。
(二)特许经营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法规允许将其包括在内,根据特许经营年限平均分配;没有特许经营期,以30是年度考核期。
(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的,按照受益期平均分摊,没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不低于10平均年度分配。
第十九条 原水费及外包水费,监审期最后一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则上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二十条 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根据不合理因素,核定监审期间经营者年平均费用,计入定价成本。但修理费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包括按规定应由运营商运营维护的用户资产)的2%;超过上限标准,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是经过评估论证后确定的。在特殊情况下,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成本过高,定价成本应按预期受益年限分摊;受益期不清楚,考核周期一般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根据核定的雇员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1.雇员人数,人员编制标准的上限是15人/一万立方米(每日生产能力)。经营者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有在岗雇员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雇员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雇员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人员编制标准上限核定,2024年底前,你可以按不高于17人/一万立方米控制。每日生产能力低于1一一万立方米,按1一万立方米核定雇员人数。
2.雇员平均工资,原则上根据监审期最后一年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监审期的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煤气和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雇员平均工资。
3.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计入定价成本,考核周期一般不少于5年。
4.劳务派遣、临时用工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实。
第二十二条 员工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开支、员工教育基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督检查期内企业上一年度的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员工福利计算比例不高于14%,工会开支计算比例不高于2%,员工教育基金计算比例不高于8%;运营商是一个公共机构,员工福利计算比例不高于2.5%。
应当在员工福利、工会开支和员工教育基金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营业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托收费、计量检定和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支出,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监审期间供水销售年均收入0.5%;运营商是一个公共机构,公务接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的公务费2%。
(三)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费。根据国家现行税法规定,按监审期最后一年的实际水平核定。
(四)其他费用。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用按照规定的摊销期限摊销,按直线摊销法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到的政府补贴,用于购买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批准;用于补贴特殊项目,直接记下这个成本;没有规定具体用途,总成本应该被抵消。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包括在定价成本中。其他业务与城市供水业务共享资产、或者人员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城市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政府对从事供水业务的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从成本中扣除。比率可以是收入比率、直接人员数量比率、资产比率或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应计有效资产,指经营者投资形成的水产量、与城市供水业务相关的供水工程设施和设备及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应计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并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对应的账面净值。下列资产不包括在应计收入的固定资产范围内:
1.与城市供水业务无关、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有效价值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免费移交,政府补贴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入的固定资产。
(二)应计无形资产,包括主要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根据监审期最后一年可摊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
(三)有应计收入的营运资本,指提供城市供水服务的经营者,固定资产除外、除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经营所需的营运资金,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年平均运行维护费1/6核定。
第二十七条 供水和漏水率。
批准的供水=取水量×(1-自用率)×(1-漏损率)。
用水量包括原水用量和外购成品用水量。原水是指经营者实际取用的所有原水;外购成品数量是指经营者实际从外部购买的所有成品数量。
经营者自用率原则上据实核实,不得超过水厂的最大设计水量8%。原则上,泄漏率如下《城镇供水管网泄漏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评价标准计算的等级,泄漏率高于一级评价标准,超出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正的水平,实际会计;明显超出了社会的公平水平,根据社会公平水平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 经营者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制定供水价格和成本,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供水业务成本、收入等数据。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客观反映情况,提供所需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汇总表等相关文件和电子原始数据,以及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诚信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根据社会公平水平确定关联方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工作日内,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所需的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书面通知要求和成本监审规定,成本报告以表格形式计算,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分摊法及其相关基础;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设计供水量、实际供水量、出水水质标准、燃料和材料消耗及相关统计报告;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的要求,向主管、考官开放各类材料的查询权,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寻求反馈。
第三十三条 运营商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虚假或不完整,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城市供水核定定价成本。严重侵权案件,根据上一个监审周期的单位供水定价成本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造成的定价成本降低,在后续监审周期中无法弥补,同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将纳入河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文件或行业标准有新的规定,根据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这个方法来自于2022年6月1即日起生效。
责编: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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