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五代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都十分完善,留存下了大量的买卖契约文书,从唐五代买卖契约文书本身内容出发,对契约内容进行概括、总结得出唐五代买卖契约所反映出的法律文化,以丰富古代买卖契约研究成果,从而能够进一步加深对唐五代买卖契约的认识。
契约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进程中源远流长。它的产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开始,契约是自然产生的,契约是自然法,民法是制定法。买卖契约作为常见、普通的契约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买卖,就其实质来说,就是指使用价值的一种交换。在原始社会阶段的人类经济生活中,由于生活上的各种需要,就存在着物物交换,据考古发现,在内陆生活的一些原始部落遗址中,常常能见到一些来自海洋的贝类饰物,这些应该都是通过原始的交换方式而获得的。但是在这一阶段,尚不存在着买卖行为。
当社会发展到有了剩余产品、社会出现贫富分化时,也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交换手段——货币,如贝、布、刀、钱等。货币具有一种通行的社会价值,只有通过货币这种通行社会价值衡量的交换行为,才能称之为买卖。
买卖是对人们所有权的一种认定。原有的物资占有权,转移给他人,在通常情况下,是通过买卖这种方式来完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卖行为又是建立在,个人对物质的私人占有基础之上的,因此,买卖行为或买卖关系,是私有制出现以后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买卖契约是买卖行为的物质载体,伴随买卖行为而出现。早在商周时代,我国便已存在这种规范。涉及买卖,均以券书作为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券书来理论。券书在古代常被称为质剂。
由此可知,古代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所立的券书被称之为质剂或傅别。所立券书都是将相同交易内容,在同一简牍上书写两份,然后将简牍从中间破开,买卖双方各持一份。
而傅别又或称符别,是由当事人在简牍中间亲手书字,一剖两半,只有当两片简牍相合时,才能完整显现当事人所书字,现代合同中的骑缝章类似于古代该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增强券书的可信度,防止对方更换券书内容或否认券书内容,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秦汉时期,券书、券或市券是常见的买卖契约,将买卖契约作出书面形式,已成为人们的习惯。这是一件买卖奴隶的契约。意思是官府命少内、佐按照市场标准价格在县丞面前将丙买下。丙是身体正常的人,其身价若干钱。
从上述买卖事例来看,秦律处理的大部分,是官府与百姓之间的买卖关系。这种官、民之间的买卖关系看似表面地位是平等的,其实实质上二者地位并不平等。因为民间买卖双方对交易物是自由议定价格,而官民之间只能以市正价成交。
所谓正价,是官府单方面用政府行政命令强行规定的;作为百姓只能屈从于官府规定,因而官民之间的买卖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两汉时期的买卖契约文书中,除了载有买卖标的物、价格、付价方式,还把旁人即见证人姓名,都写在了契约之上,以防日后出现纠纷,官府或其他调解人取证的困难。另外有的契约的成立还设有一定程式,即有的契约在契尾处写有沽酒的字样,当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见证人为契约成立庆贺,或为立契所需而必须举行的仪式。
两汉买卖契约所体现的内容,表明其立约技术在当时确已达到相当水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买卖契约是广泛存在的一种债的形式。当时买卖的标的物包括土地、房屋、奴婢及一般生活资料等,买卖行为可以由民间自由进行,王公贵族、平民百姓同样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经常地参与买卖活动。
在一般买卖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作为平等主体出现的,双方需共同遵守公平、自愿、无欺的原则,禁止强买强卖,短斤少两。一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需依约定履行义务,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要求。
但是在贵族政体下,百姓的民事权利是难以保障的,权贵阶层在政治上的特权同样及于民事领域,强占民田、兼并土地,普通商旅被抄劫之事经常发生。正常平等自由的民间往来被强权所践踏,这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非常常见。
隋唐五代时期,买卖契约是为主要的民事契约,关于买卖契约成立的实质要件,唐朝的法律强调双方必须合同,即双方达成合意。《唐律疏议•杂律》律疏解释买卖行为两不合同即为犯罪。在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契约文书中,也往往有二主合同立契、两合立契之类的惯语。
涉及买卖契约的主要内容,也可从出土的契约文书中窥见端倪。买卖契约一般都具有关于标的、价金、期限等约定。在多种多样的约定中,突出的莫过于各种担保约定。
比较常见的担保约定为悔约担保,唐代在这方面仍沿袭北朝以来的惯例,各类买卖契约之后几乎都有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者的条款,所谓一罚二可能指的是对首先反悔者,要处以相当于标的二倍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