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明朝时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政府的中央集权制得到了大大加强。此时的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的管理与控制较为严格,作为基层政府的州县官吏,在中央严密的审查与监视之下,这些官员一方面做到了对中央政令法度的准确实施与传达,一方面与基层社会群众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明代官吏的主要职责
《明史·职官志》规定了知县的职责,“凡赋役,岁会实征,十年造黄册,以丁产为差。”同时,知县应当事必躬亲、勤政爱民,凡是涉及祭祀、表彰、养老、训练保甲、缉捕盗贼、救济百姓等等问题都要及时解决。
由此可见,知县作为地方官吏,需要决断大量的基层事务,比如征粮纳税、祭祀、维护治安、解决民生等,其他的官吏则起辅助作用。他们共同构成了基层较为完善的行政体系制度。整个地方政府的职责主要为调解家庭矛盾、解决财产纠纷,以及为民纾困并防范风险等。
明代对于州县一级的行政职责划分和执行情况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知县只能负责所管辖地区的事务,超出范围的案件并不能定审。但直接临民的地方政府对基层社会具有全权负责的专治权力,知州知县集行政、司法于一身。
治安与司法刑名又是其中重要的大事,知县统管境内一切司法案件,为民间社会治安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鉴于州县一级除了受到上级的监督之外,同级并没有监察机构,州县官员审案时会出现枉法断案的情况,并且司法刑事案件有众多吏员的参与,人员冗杂、事件繁琐,这样的司法活动其实极易滋生腐败。
另一方面,州县官吏对于民生问题的重视程度关乎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维系着明王朝的基层统治根基。州县官吏作为“上传下达”的中间身份,对于朝廷政令的准确实施与传达,以及民生问题的上传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民生救济主要包括赈灾和扶贫,民生保障主要包括水利和治安。
为了有效应对和解决民生问题,明朝廷十分重视政令的准确下达与实施,但是,州县官吏在实际救济过程中却经常出现各种问题。懒惰、不理政事、肆意扰民的州县官吏不在少数,这些不管事、不理事的州县官吏,给明朝廷的民生救济活动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明政府在完全处理好灾后事宜和恢复民间正常秩序之前,十分重视对于基层社会的治安治理。但社会大环境的动荡,造成地方治安混乱,加上州县官吏处理不当,一些小民趁机造势,对民生再次造成了很大的危害。
二、州县官吏对乡约宗族的影响
州县级政府是国家权力结构的最底层,负责管理基层社会数百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和数百万民众,然而州县官吏以及人役数量毕竟有限,为了能够保证州县一级最大程度地融入基层民众,就必须依靠其他的社会力量。
乡绅、族长、地主等,他们在地方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明朝廷积极鼓励官员与地方乡绅宗族势力建立联系,尤其是州县官吏。通过制定并实施一系列的制度如里甲制度、宗族制度等,将统治阶级与乡约宗族联系起来,达到控制地方社会和贯彻统治阶级意志的目的。
乡约制的出现,既与中国自古以来百姓生存居住的环境相适应,也与传统讲求教化和以德治民的信仰相迎合,梁漱溟先生指出,中国社会主要依靠德行教化进行维持,需要社会礼俗进行推动,更需要“自力”。通过德行教化建构的乡约,对于凝聚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以及整合社会秩序,都发挥出了无法替代的作用。
因此,明代中后期,乡约制和保甲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对地方社会意义重大,乡约以其独特的历史适应性在明后期社会中应时而生,广泛实行,并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可,同时在运用实行中也显示出了这一组织的合理性。
对于地方社会中的民众来说,这是他们所能直接接触到,并可以直接发挥作用帮助其解决各种问题的“管理者”之一,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依靠,虽然没有实权,但是对于民众问题的处理有效且较迅速,也是乡约得以在基层社会民众生活中扎根的有利条件。
明代的乡约是明朝行政权力的一种补充,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乡约没有纳入明朝的官僚政治制度。但是,乡约的实践色彩比较浓郁,作为乡里制度的典型例证,它的推行可谓利弊共存。
基层政府的州县官吏与乡约两者利益纠缠,在很多情况下互相利用,乡约又可以监督和促进州县官吏政务的施行,因此,乡约对于“回避制”下的州县官吏来说是一种不得不依靠的大树。
但同时,乡约没有实际权力,缺少基层政府的关注和认可也难以生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乡约与州县官吏的联合对于收揽人心,巩固地方政权,加强政府对基层社会的控制意义重大,这也是中国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文化和社会现象。
三、明代官员的司法渎职表现
综上所述,与历代相比,明代的法制化程度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尤其是在明朝初期,所有的州县几乎都有清官循吏。但这也并不能够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完全公平公正,况且即使有乡约的存在,朝廷对底层政府的监管力度依旧不够,州县政府对于法令的执行程度也难免有所欠缺,因此,百姓也并不能够完全受到律法的保护。
同时,州县政府的司法活动除了知县本人的参与之外,还涉及众多相关吏员、人役,因此司法审判制度不健全以及人员的庞杂使得各种弊端显露。官吏们在处理地方复杂事务时,难免陷入各种诱惑当中,因此,在任何时候都难以完全避免官吏的违法失职。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难免会造成许多冤假错案,造成冤案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州县官吏执法能力水平和故意职务犯罪是其主要的原因。
州县官吏地位不高,但拥有州县一级地方事务的全权处理权力,州县的治理对于基层稳固十分重要,朝廷政令的传达以及是否有效执行和地方是否安定直接影响国家的根基,因此,州县官吏能力不足很容易造成冤案,具体表现为断案手段与判决方式不当,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不健全的选拔与考核制度是其中之一。
官吏自身本应当具备良好的素质,不卑不亢、公平正直、谦逊有礼、忧国忧民。明朝统治者对官吏有着比较高的要求和期待,因此明代不仅重视科举考试的方式选拔人才,还鼓励社会通过其他方式向朝廷举荐德才兼备之人。
然而,到了明代中后期,严格的任用与选拔制度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逐渐出现了弊端,更多的人可以通过缴纳银钱的方式挤入官场。
这是由于在明代中后期,亦官亦商的现象日益严重,各级官职甚至都有明码标价,因此百姓争相出价买卖官职,出的价钱愈高买得的官职愈大,因此,只要有钱,没有律法知识甚至是毫无文化水平的土豪、吏胥、富户、富商、巨贾都有可能成为一方父母官。
也正是由于这种买官制度,导致了地方官吏群体普遍素质低下的结果。除了花钱买官的官员办案能力不足之外,通过科举考试等正规途径入仕的官员,由于埋头于读书,实际审案能力也并不高,因此明朝政府在保证国家官僚制度和政治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就难以同时有效地保障个体官员的素质。
官僚选拔与考核制度的弊端,导致官员们素质能力参差不齐,尤其在做官之后更明显。这种素质的欠缺和能力低下的情况不仅体现在办事能力差,更体现在道德品行等诸多方面。州县官执法能力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走向,是容易导致冤案产生的很重要的原因。
而执法能力的问题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与判决中主要表现为处理案件的手段与方式。比如有的知县审案时随便应付、敷衍了事。
州县官吏司法渎职的情况还表现在,州县官与吏因为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贪污腐败。这是因为,明代官员的选拔与考核制度有较大的弊端,同时州县官吏审案时主观色彩浓重,很多人企图通过贿赂金钱的方式,讨好州县官吏,改变案件判决结果。
结语
在政务处理中,明代官员往往负担着基层政府最基础的治理效用,在审理案件、维护地方社会治安以及民生救济、民生保障等方面有所作为。然而遗憾的是,在此过程中,明朝政府始终无法杜绝州县官吏违法渎职的现象,同其他因腐朽最终退出历史的朝代一样,明政府的统治最终也还是迎来了落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