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去银行取钱,发现银行卡上的余额为77.96元,明明记得自己卡内有16万左右存款。经过查询发现,卡内的钱都是在辽宁普兰店消费的。于是要求银行给予赔偿。银行:这是通过卡和密码完成的交易,损失应该由客户自己承担。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判决。
广东湛江,罗某从医院下班后,准备去银行取款回家。当卡插入ATM机的时候,罗某整个人都呆住了,记得还有16万左右的存款,怎么只剩下77.96元呢?
罗某立马选择了报警,在警方的帮助下,发现自己的钱大部分是在辽宁普兰店取款和转账,还款所扣除的。虽然案件在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破。
多次与银行协商赔偿的事宜,未果,于是罗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罗某认为:
自己在银行开户办卡,并且在卡内存款,就意味着与银行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
根据自己银行卡的消费流水可知,在2015年的9月5日23:56到2015年的9月6日00:02银行卡,在大连普兰店支行的ATM机,先后取款8次,每笔5000元并分别扣取手续费8笔,每笔25元被转账两笔,每笔转账5万元,扣取手续费两笔,每笔15元,被跨行还款17200元。
在这个时间段内,自己还在银行上班,根本就不可能前往大连的普兰店,办理相关的取款转账还款手续。
罗某还提供了自己2015年9月5日至6日这两天在医院上班的打卡考勤记录。
银行辩称:
罗某所说的这些取款转账,还款等操作都是通过银行卡和密码完成的。银行审核了密码和银行卡号,履行了相应的服务。
事情已经过去了4天罗某才去报警,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导致自己财产的损失,与银行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何某在银行开户办卡,且设置了密码,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服务,就意味着罗某与银行双方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
作为金融机构,应该对储户的资金严格管理,谨慎防范资金被违规支取的风险。在本案中,罗某的银行卡被他人在大连取款转账还款时,罗某已经提供了证据,事发当天自己本人在湛江。
根据《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规定:
而且银行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有委托他人刷卡或帮助他人盗刷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大连普兰店ATM机所使用的银行卡系伪造的,而使用该银行卡的人也非罗某本人。
银行负有因,未能识别伪卡,导致罗某卡内资金损失的过错,应承担对罗某账户管理不严的违约责任。
本案使用伪卡交易,银行作为发卡行,应该维护持卡人的账户安全,积极防范银行卡被伪造,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的唯一性和有效性过,应该对伪卡交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座谈会纪要》第12条,“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的规定。
法院认为罗某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服务功能,但没有及时发现其账户在2015年8月3日至15日期间发生的164比不正常交易说明罗某队银行卡和密码没有尽到,最妥善的保护和积极关注义务,过对尾卡交易也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157430元×90%=141687元,案件受理费用,银行承担3113元,罗某承担346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原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判直接引用《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以该纪要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
银行认为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罗某对其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银行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涉案银行卡使用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罗某在事发后4天才向警方报案,没有对上述事实的发生作出合理解释。罗某也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的银行卡发生上述交易为伪卡交易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1,二审案件受理费全由罗某承担。
罗某不服,遂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银行卡纠纷罗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银行承担90%,罗某承担10%。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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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_梧通_202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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