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明朝扶风县,有一人家,男主人名叫方廷叙,先娶妻子张氏,生下男婴,取名为方大年,但天有不测风云,方大年十七岁时。母亲张氏因病去世;
而后,父亲方廷叙续弦,娶继室陈氏,陈氏其人,为人凶狠且善妒。经常与丈夫方廷叙争吵,还经常虐待方大年,不仅如此,陈氏甚至将家里的财务转移至娘家。
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此等行为被方廷叙发现后,方廷叙便苦口婆心的劝说陈氏,已经到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程度。
但陈氏乃是何人?岂能就此善罢甘休。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日甚过一日。
一日方廷叙终于忍不住,与陈氏大吵了一架,然陈氏争强好胜,并不认为自己理亏,两人话不投机,便厮打在一起。
不料陈氏发起凶性,手持利刀,将其夫方廷叙杀死。子方大年见父亲死于非命,当即怒火焚心,即不顾自己生死,径直夺下陈氏手中利刃,将陈氏一刀斩死。
此日妻杀夫、子杀母,附近的邻居无不议论纷纷,惊愕莫名。
不日此事就传到了陈氏娘家人二中,陈氏兄长陈自良当即赶赴县衙状告方大年,当时的讼状是这么写的:“状告为杀母大逆事:王法霜清,罪严不孝。母恩地厚,理无擅诛。哭妹陈氏,媒嫁方廷叙为继室。剧恶逆男方大年,制父凌母,揪打捶挞,屈抑无伸。陈氏挥刀自刎,廷叙仓皇夺刀,触锋误死。大年复鼓余怒,手揪母髻,一刀劈死。人伦大变。远近寒心,切恶逼母刎颈,误父非命,罪已不赦,况亲手刃母,坏伦变法,天地倾颓。乞依律歼恶,华风不夷。激告。”
大概意思就是说我前来是状告方大年大逆不道,杀母的案件,国家法律,对不孝之人最为严苛,没有什么比母爱更伟大的了,可怜我的妹妹陈氏,嫁给方廷叙当继室,可恨的方大年大逆不道,欺辱母亲,又踢又打,陈氏心中凄苦,便要挥刀自杀。方廷叙见状,慌忙想把陈氏手中的刀夺下来,结果被刀锋误杀。方大年见状大怒,一只手揪着陈氏的头发,另只手抢下陈氏手中的刀,一刀将陈氏劈死。这个行为太恶劣了,不仅逼的母亲要自杀,导致父亲死于非命,已经罪不可赦了,更何况不思悔改,亲手多下母亲手中的利刃,将母亲杀害,此等行为,罄竹难书。请求大人严惩方大年,还以公道!
而方大年的讼状是怎么说的呢?方大年诉云:“状诉为死报父仇事:腹心受刺,安忍束手。父有深仇,那知顾生。痛年失恃,父娶继母,怿性狼心,欺凌夫主。手持利刀,砍颈身死。年睹大变,涕泣无从,一时感激,浑忘身命,夺剑杀仇,不知是母。为父虽故身陷逆名,乞天垂念悯愚逭死。哀诉。”
大概意思是我父亲娶得这个人,心肠歹毒,经常欺凌父亲,那日陈氏手里拿着利刃,砍在父亲的脖子上,导致父亲死亡,是我亲眼目睹的,一时被冲昏头脑,心中只有一个想法,便是为父报仇。由此才杀了陈氏。请大人垂怜。
案件发展到这里,对方大年杀陈氏已经很明了了,扶风县姓陈的县令当即命人收好二人讼状,将二人带到堂上来,
不多时,二人来到大堂之上,陈自良马上说道:“罪魁祸首方大年,威胁他父亲,殴凌他母亲。陈氏倍感委屈,便想自杀,一了百了。丈夫方廷叙看见后,急忙上前想把刀夺下来,但脖子一不小心撞到刀尖身死,陈氏即时误杀夫命,自然应由官府依据法律断案。但方大年夺刀杀母,人神共愤。不能再留着这种人在人世间。”
方大年听罢,急忙自辩道:“小的岂是无故杀母,又那有先殴打母亲、逼母亲自刎的事啊?实际上,是父母二人发生争吵,老母陈氏平日就性格凶悍,便持刀砍死我父亲。当时有很多人都看见了,不小心碰到刀锋怎么可能被砍断头颅呢?大人只要稍作检查,便能知道是陈自良陷害于我,小人是见父横死,头脑发热,那一刻我已经不是我了,一心想着为父报仇。一时没有分辨清楚,不小心将母亲陈氏杀死,这件事是意外,如今我追悔莫及,当日光想着为父报仇,忘记了法律。今日倘有可生之路,乞老爷超拔。如罪不可赦,则死亦无恨。”
程知县闻罢,又询问了若干人证,人证都说是陈氏有意杀夫在前,方大年杀母在后,方大年夜没有殴打母亲的事情;
于是程县令判曰:一家人岂能拔刀相向呢,子女应该以父母为天,如今竟然夺刀杀母。但陈氏有汉朝吕后的恶毒心肠,还有武则天的凶暴残忍。河东狮吼,剑口横冲。但既然已经身死,陈氏的罪责就不追究了。
但是方大年确夺刀杀母。纵使杀父之仇不共戴天。但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念在你为父报仇,一时不察,根据法律原本应该判处凌迟,但姑且减刑,改判为斩立决。
方大年听闻无异议。于是边行文至刑部,等待批复同意后,于秋季开刀问斩!
行文到了刑部以后,刑部主事刘景看过案卷后,心中诧异,于是反复研读,忽然想到一事,于是将原判驳回。
原来刘景认为杀母当然是滔天大罪。但是陈氏乃是方大年继母,两人感情跟亲生母子是不同的。况且继母无状,当她挥刀杀死他亲生父亲时,两人就已经不是母子了。
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父祖被人所殴打。而子孙反抗,则反抗者无罪,既然殴打反击都无罪,何况因杀人而反击呢?如今方大年义激于衷,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毙此恶枭,并且死而无悔,这是大孝子啊。所以在陈氏被杀是有原因的,死何足惜;特判方大年无杀人案罪不至死,打几板子以示惩戒就可以了。”
原文备注:此卷人惟知不合杀母议罪,不知其继母杀夫已非吾母,杀之是杀一有罪之人也,止与擅杀有罪凡人同,惟当拟杖,岂得以杀母例论乎!